原告成都市鑫牛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组。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成都西南铁路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市鑫牛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西南铁路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市鑫牛线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成都西南铁路物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原告成都市鑫牛线缆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李西川
代理审判员纪雯丽
人民陪审员刘燕飞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