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xx,女,1983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慈利县。
被告全xx,男,1978年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
原告罗xx与被告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恋爱,2007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暂,彼此性格不合,相互无法沟通,导致矛盾不断。被告于2007年底外出打工后,不履行家庭义务,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带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罗x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罗xx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全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原告及其子的基本情况;
2、临澧县民政局核发的《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
3、慈利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对原告之父周xx、之母全xx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人罗xx的当庭证言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睦。
被告全xx书面答辩称:原、被告因诸多矛盾分居已超过四年,夫妻感情不复存在,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对孩子履行了一定的抚养义务,并非不闻不问。原告及其家人强行将孩子留在慈利抚养,导致被告对孩子缺乏足够的关爱。被告的抚养条件明显优越于原告,故要求婚生子归被告抚养,其抚养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全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罗xx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并能与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本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05年8月,原告罗xx与被告全xx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3月3日,原、被告之子全xx出生。2007年8月5日,原、被告在临澧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8月22日,原、被告在临澧举行婚礼。2007年10月,原、被告携子前往慈利居住期间产生矛盾。2007年12月,被告外出打工,与原告分居至今。
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罗xx与被告全xx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2年,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罗xx要求与被告全xx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交其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优越于原告的相关证据,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原则出发,本院确定全xx由原告带养,并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被告按2400元/年的标准某全xx支付抚养费。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告罗xx与被告全xx离婚;
二、婚生子全xx由原告罗xx带养,被告全xx自2012年起每年3月3日支付全xx抚养费2400元直至其年满18周某为止,其余抚养费由原告罗xx承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xx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孙凌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