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中技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13日被羁押,2月15日被刑事拘留,3月20日被逮捕,6月1日被秦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2月2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秦州区看守所。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朋友张某戊、张某乙、张某丙等人陪张某戊的表妹李丽到秦州区“阿西娅”酒店应聘工作时与一认识的服务员在门口交谈,该酒店保安金进喜认为几人在酒店门口影响客人出入,劝其离开,杨某甲等人认为金进喜看不起人,双方发生矛盾,后杨某甲等人回杨某住处喝酒。当晚21时许,经杨某甲提议,其与张某丙各携带钢管一根伙同张某戊、张某乙、刘某某等人再次到“阿西娅”酒店门口找到金进喜要求道歉,在遭到金的拒绝后,杨某甲、张某丙持钢管,其他几人用拳脚对金进喜进行殴打,将金打伤。金进喜伤情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1.颌面外伤,2.颅脑外伤,3.骨盆骨折,4.腰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5.右手外伤,6.左上腹部软组织挫伤。经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法医鉴定:金进喜骨盆骨折属轻伤;腰3、4椎体左侧横突骨骨折属轻伤;头面部外伤属轻微伤。
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金进喜与被告人杨某甲及张某丙、张某戊、张某乙、刘某某达成经济赔偿协议:由杨某甲、张某丙、张某戊、张某乙、刘某某一次性赔偿金进喜各种经济损失共计4.5万元(各自承担9000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进喜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金志强、罗某某、郑某某、杨某丁、张某丙、张某戊、张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病历材料,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调解协议,收条,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10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方琼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陆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