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19XX某生。
被告人黄某,男,19XX某生。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黄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黄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对其处罚时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被告人袁某、黄某在被告人黄某租住的位于长武县X街一房内,被告人袁某提出让被告人黄某冒充长武县农行主任XX,以帮助其朋友贷款为由骗钱,黄某表示同意。次日,被告人袁某在取得被害人X某信任后,被告人袁某、黄某从X某处以给其贷款为由骗取现金x元。后被告人袁某将所骗X某现金x元挥霍一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袁某已赔偿了被害人X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袁某、黄某供述;被害人X某的陈述;证人X某、X某、X某的证言;人口信息及照片、辨认笔录、抓捕经过、收领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黄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袁某、黄某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起了组织指挥作用,系本案的主犯;被告人黄某起了次要作用,系本案的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袁某、黄某对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同时被告人袁某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对各被告人所犯罪行,应按照共同各自犯所犯罪行及犯罪情节予以惩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潭萍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