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潘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北X号思达数码大厦X楼。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于某某。
原告潘某甲、潘某戊、吕某某、张某某、潘某乙诉被告陈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张某某及原告潘某甲、张某某、潘某戊、吕某某、潘某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天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甲、潘某戊、吕某某、张某某、潘某乙诉称,2010年2月3日,被告违章停车,致使潘某夺在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兴华南街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的豫x号轿车尾部相撞,潘某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赔偿相关费用,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合计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潘某甲、潘某戊、吕某某、张某某、潘某乙提交的证据有:1、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豫x号汽车车辆信息一份;3、保单抄单一份;4、编号分别为x、x的户口本各一个、2010年2月6日中牟县公安局姚家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5、2010年2月8日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区X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6、医疗费票据四张;7、交通费票据共一百四十四张;8、潘某乙学费单据一张。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已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在保险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要求数额过高。
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商业保险单一份;2、原告潘某甲的居住信息一份。
被告天安保险辩称,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天安保险提交的证据有:1、案件抄单一份;2、保险条款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5,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认为票据上显示的姓名原为潘某铎,后改为潘某夺,不能证明是同一人,但因4张票据上姓名更正处均加盖有河南电力医院门诊收费章,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潘某铎与潘某夺非同一人,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二被告认为费用过高。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部分票据予以确认,酌定为1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8,二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因潘某乙在潘某夺事发时已成年,其教育费支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2,被告天安保险无异议,原告认为未加盖相关机构的印章,不能证明潘某甲的身份,但因该份证据显示的潘某甲的个人身份信息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相印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天安保险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陈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某,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3日,因被告陈某某违章停车,致使潘某夺在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兴华南街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陈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尾部相撞,潘某夺被送至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潘某夺负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为抢救潘某夺,原告支出了医疗费809.0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赔偿相关费用,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合计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张某某、潘某戊、吕某某、潘某乙为原告。
另查明,原告潘某甲、潘某乙系潘某夺的子女,原告张某某系潘某夺的妻子,原告潘某戊、吕某某系潘某夺的父母,两人均为粮农。潘某夺与妻子张某某户籍地为河南省中牟县X乡X村X号,但自2002年7月至2010年2月一直租赁郑州市X街X号楼看车棚并居住。潘某乙在潘某夺死亡时已经成年。豫x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在道路上临时停车,致使潘某夺在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过程中与违章停放的豫x号轿车相撞,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陈某某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潘某夺负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陈某某应该对事故的发生承担30%的赔偿责任。豫x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天安保险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因事故的受害人潘某夺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所在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即x元/年×20(年)=x元。原告要求丧葬费,也应按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即x元/年÷12(月)×6(月)=x元。因潘某乙已成年,不属于某扶养对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教育费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潘某夺扶养的人为其父母潘某戊、吕某某,因二人为农村户口,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即3388元/年×11(年)×2(人)=x元。原告要求的医疗费809.0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要求过高,本院酌定为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潘某甲、潘某戊、吕某某、张某某、潘某乙医疗费809.09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09元中的x.09元。
二、上述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不足赔偿部分x元的30%,即x.20元,由被告陈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甲、潘某戊、吕某某、张某某、潘某乙。
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6320元,由原告潘某甲、潘某戊、吕某某、张某某、潘某乙负担442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乐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安国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