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持A2型驾驶证驾驶一辆无牌证的货车(系挪用号牌),沿薄亢路由南向北行使至冀屯镇X村路口时,将相对方向骑自行车行使的刘XX撞翻,致使刘XX左侧额顶部头皮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刘XX的损伤属于重伤。被告人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7月12日,被告人杨某到辉县X村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刘XX经济损失六万三千五百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辉县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被告人杨某的驾驶证,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第x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人周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翔升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青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