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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远诚物流有限公司与西安拓丰钢构有限公司货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远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易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XXX。

被告西安拓丰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该公司厂长,现住XXX。

原告西安远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拓丰钢构有限公司货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0年10月17日签订《货物运输服务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西安至西宁的货物运输服务,截止2010年11月被告尚欠原告运费52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合同款5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依据,合同约定运费以累计10万元结算,况且被告已经将运费付超。另外,在履行其他运输合同中原告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应当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服务合同》一份,原告西安远诚物流有限公司为乙方,被告西安拓丰钢构有限公司为甲方。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运西安至西宁货物运输服务,运输价格为每车8600元,总运费结算以累计运费价10万元为准,合同有效期为四百吨货物的运输结束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给被告运输货物8车,共计产生运费x元。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支付运费x元,于2010年10月26日支付运费9000元,于2010年11月3日支付运费3000元,共计x元,现尚欠原告运费5200元。由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现业务关系已经终止。审理中,被告称在履行其他运输合同中原告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应当予以赔偿一节,应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上述事实,有《货物运输服务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某、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予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运输服务,被告应当足额支付运费。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以累计运费10万元结算,但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业务关系已经终止,基于本案实际情况,依据公平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运费5200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拓丰钢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远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费52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与上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辉

代理审判员相帆

代理审判员赵新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叶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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