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民选、李某乙,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广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磊,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电通公司)诉被告河南广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启通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锋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达电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民选,被告广启通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丙及委托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18日签署了《货物买卖订单》,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中达动力环境监控系统设备,设备总价款为人民币x元(大写:人民币柒万陆千捌佰壹拾元整),并约定设备签收后一次性付清全款。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09年9月15日委托上海极速快递有限公司将前述监控系统设备直接送至被告的最终用户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计算机通信分公司(简称中平能化集团计算机通讯分公司)约定地点:河南省平顶山矿工中路X号,由熊鑫辉签收。并按要求于2009年10月10日至2009年10月29日,由原告进行安装施工。2010年10月21日,被告的最终用户中平能化集团计算机通讯分公司向原告签署了验收证书及交接书,但此间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上述货款,但在最近的一次发催款函时,被告给予了拒收。被告这种故意拖欠货款的行为,不但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也是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x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此次纠纷涉及的合同关系,原告出示的与被告之间的订单并非被告所签,系原告伪造,且仅有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第三方的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计算机通信分公司2009年度中平能化集团平媒7个模块局监控工程的施工单位,因工程需要,中达电通公司向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计算机通信分公司提供中达动力环境监控系统设备,后因货款问题产生纠纷,原告将被告河南广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x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第三方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计算机通信分公司存在业务关系,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由原告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锋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