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丁,男,21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3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丁某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丁某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丁某驶豫x号长安之星面包车沿郑州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上路x号灯杆处时,与步行至此处的被害人宋某某相撞,致宋某某当场死亡,后被告人丁某丁某车逃逸。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害人宋某某死于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丁某丁某事故全某责任,宋某某无责任。
2012年2月20日,被告人丁某丁某其父丁某庚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害人宋某某的近亲属宋某甲、查某某已与丁某丁某成民事调解协议,并经本院确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丁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戊、宋某、丁某己、丁某庚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年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登记、120电话受理登记单、归案经过、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丁某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某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丁某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丁某丁某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丁某丁某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案发后丁某丁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丁某丁某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当庭亦向法庭出具悔过书,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丁某丁某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丁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玉明
人民陪审员张凯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张林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