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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林,河南文中(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威,河南金色阳光(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祝世杰,河南金色阳光(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丁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威、祝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河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就郑州市X路X号X楼门面房与被告存在租赁关系。2007年7月10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合作投资议定书》一份,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被告自愿将纬二路四号河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一楼(X号)以门面房两间约40平方米(含租金)和原告合作投资经营麦莎面包房。被告以房产作为资金形式加盟到经营活动中,由原告负责全部经营管理,原告付给被告每年x元现金,作为被告的加盟回报,每季度结算一次,原告另付给被告押金5000元。双方商定合同自2007年7月10日起至2009年7月10日止两年。被告保证所用房屋产权清楚,被告应出示与河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订立的租赁合同,以被告名义办理经营所需的一切证照以及相关手续,被告提供给原告。原告负责办理相关经营的一切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及经营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做到合法经营,并承担一切经营责任。原告负责室内部分(含原告对室内处门面、门头及其他部位装修装修改造部分),水电线路基础设施的检查、维修并承担费用,如原告在装修或使用过程中造成室内或公共部分水管堵塞,电器设备损坏,由原告负责修复并承担费用;原告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合作期满,原告不得损坏任何装修部分,且保证正常使用,门头、门面装修必须按郑州市有关规定执行,原告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政策,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合法经营。如出现问题,原告承担一切责任和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经营,并按约定向被告交纳至2009年1月10日期间的费用及水电费。后原告未按约定交纳相关费用,被告于2009年2月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于2007年7月10日签订的合作投资议定书无效,并支付投资回报款7000元、水电费1950元。2009年6月24日法院依法作出(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7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投资议定书无效,并判令原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房屋返回给被告,支付7000元。

另查明,2009年5月28日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不再经营,后通过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花园路派出所调解,2009年6月10日原告将放在店中的东西从被告处取走。

原审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7月10日签订的合作投资议定书,并实际履行至2009年5月28日,该协议经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无效合同,并判决原告将房屋返还给被告。依据物权法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本案中在合作投资议定书被认定为无效前,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并将其放在店中的物品取走,原告应自行将其装修增添的附属物拆除,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及其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室内外装修损失、面包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宣判后,丁某某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被上诉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上诉人丁某某的多次报警记录、花园路派出所的多次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二份证人证言及多张拍摄于不同时间的照片等证据,可证明被上诉人刘某某自2009年5月28日起多次损坏上诉人丁某某面包房室内外装修、装饰设施,砸坏面包房门头、标牌,被上诉人刘某某对上诉人丁某某面包房实施的侵权行为客观存在,并造成损失。根据上诉人丁某某一审向法庭提交的装修费用单据可证明上诉人丁某某的装修损失有x元;由于被上诉人刘某某2009年5月28日给面包房加锁,造成上诉人丁某某的面包未取出,发生霉变损失为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x元,应由被上诉人刘某某予以赔偿。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所有人。本案是已形成附合不能拆除的装饰装修物,可折价后归出租人刘某某,但出租人刘某某恶意破坏了上诉人丁某某正在使用的面包房装修装饰,则应予赔偿,一审认定上诉人应自行拆除装修增添的附属物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1、本案纠纷发生的起因是由于上诉人丁某某拒不支付被上诉人房屋租赁费、水电费等(被上诉人催收无果的情况下,将上诉人告上法院,此案目前法院已经判决),双方第一次发生争议是在2009年5月28日。当天,双方在民警的调解下,都对面包房进行了加锁,民警还要求双方对面包房室内进行清理,将各自在屋内的可移动物品取走,上诉人丁某某作为经营者明知面包不能长时间存放,却不将面包取走,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上诉人丁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面包房的装修装饰进行了破坏,也没有证据证明还有物品在被上诉人处。2、上诉人丁某某主张的门头损失及其他装修损失共计x元,所依据的是其一审向法院提交的装修清单,被上诉人认为这些清单不能作为其损失的计算依据,理由如下:首先该组清单没有任何有效的印章,真实性无从考证,其来源亦不合法,缺乏证据应有的真实性、合法性特征。其次该组清单不显示所载材料用于何处,不能印证与本案上诉人丁某某所述装修之间的关系,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特征。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经营该面包房前对该面包房进行过简单地装修,被上诉人于2009年6月15日对双方争议的面包房再次装修,是在民警的调解后进行的,并且上诉人于2009年5月28日后就未再经营该面包房,并于2009年6月10日取走了其在面包房中可移动的物品,被上诉人作为出租人对房屋进行装修合理合法。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审庭审中,丁某某陈述:“5月28日我先锁了一把,后来被告把我的锁撬了,被告又加了一把锁,后来我报警了,我又加了一把锁”;上诉人丁某某在二审庭审中陈述:“被上诉人在双方发生矛盾后拿走我上诉人在面包房内部分东西,在民警的协调下,被上诉人交付给我,交付给我的都是面包房内可移动的物品,不能移动的东西如墙上的装饰被他砸了”、“当天(2009年5月28日)民警说我们之间系经济纠纷,让我到法院解决,我们就走了,没有想到先要求民警帮忙把面包取出”。

本院认为,双方发生纠纷后多次报警,民警也前来处理,但上诉人丁某某一、二审均未能提供其离开面包房时经双方确认的室内物品清单或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情况,同时上诉人丁某某自认2009年5月28日后不再经营该面包房,其已将面包房内可移动的物品取走,本院根据上诉人丁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刘某某对上诉人丁某某所经营的面包房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造成相关损失,所以上诉人丁某某主张的装修装饰损失x元及面包损失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震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张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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