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女,38岁。
原告王某与被告冯某、陈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陈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他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6月份被告购买车辆需要用钱,向他借款x元。二被告于同年6月23日给他出具借条一张。同年11月23日,被告还他借款3000元,尚欠x元。他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都以无钱为由拒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他欠款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冯某未答辩。
被告陈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6月份,二被告为购买车辆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x元整。于2009年6月X号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写道“今借到王某现金贰万元正(x.00元),借款人冯某、陈某,2009年11月23日还款3000.00元”。二被告仍欠原告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来院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冯某、陈某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欠条为证,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冯某、陈某偿还欠款x元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在借条上并未注明利息,原告也没有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其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冯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王某欠款x元。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荷花
代理审判员胡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彦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