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奉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上述七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陶某、唐某。
上诉人张某、肖某、陶某、唐某、刘某、刘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阳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肖某、陶某、唐某、刘某、奉某、刘某与被上诉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湖南省祁阳某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七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七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肖某、陶某、唐某、刘某、奉某、刘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肖某、陶某、唐某、刘某、奉某、刘某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肖某、陶某、唐某、刘某、奉某、刘某撤回上诉,本案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张某、肖某、陶某、唐某、刘某、奉某、刘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魏蓉
代理审判员李某云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