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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昆山某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昆山某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米某

被告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董某

原告昆山某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10月11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某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22日至2009年8月18日间有业务往来,共发生业务9笔,总金额为货款人民币80,286元。截至2009年9月底,被告已付款39,150元,尚余41,136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1,136元。

被告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因被告公司内部人事及财务变动,不清楚是否存在原告所述的交易事实;双方并未签署书面合同,不符合被告的交易习惯;送货单上签字人员身份不明,难以核实;被告公司账目表上没有显示该笔欠款,如原告能提供增值税发票抵扣情况的证明,被告确认原告所述欠款事实与金额。

第一次开庭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送货单原件9张,证明从2009年5月至8月间,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及被告收取货物的事实;

2、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8张,总金额为80,286元,证明原告在履行送货义务后,已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因发生退货,其中编号为x、x的两张发票货款金额正负相抵,合计为0元;

3、付款凭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09年8月31日通过案外人昆山某塑料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5,600元(对应发票编号为x),于2009年11月23日支付20,000元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上签收人身份不明,没有货物单价;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原告能举证证明发票已经全部抵扣,则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如原告提供原件,则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认可。

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补充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上海市某区国家税务局发票认证说明原件1份,证明在原告出示的八张增值税发票中,除去金额已抵消的编号为x、x的两张发票以及被告已付款的编号为x、x的两张发票,剩余四张发票被告均已抵扣,其金额合计为61,136元。

被告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补充提交了国家税务机关的发票认证说明,金额与第一次庭审中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之间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也承认原告如能提供增值税发票抵扣情况的说明,对本案系争事实及欠款金额均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5月至8月间有业务往来,原告在履行送货义务后向被告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80,286元。其中,编号为x、x的增值税发票金额正负相抵,金额合计为0元。2009年8月31日,案外人昆山某塑料有限公司代被告转账支付给原告15,600元(对应发票编号为x),2009年11月23日被告从银行转账支付20,000元。另外,原告自认被告于交易期间现金支付货款3,550元(对应发票编号为x)。2010年9月26日,上海市某区国家税务局第四税务所出具证明一份,显示编号为x、x、x、x的发票被告均已认证抵扣。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支付货款。原告提供的八张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80,286元,扣除原告确认的案外人垫付款15,600元(对应发票编号为x),被告现金支付的3,550元(对应发票编号为x),以及被告于2009年11月23日转账支付的20,000元,剩余41,136元的货款经税务部门证实已全额抵扣。现被告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及金额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某化工有限公司货款41,1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8.4元,减半收取,计414.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审判员刘琳

书记员陆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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