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
委托代理人李鸿,上海市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
委托代理人朱群英,上海市虹口区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鸿、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原告服刑期间,双方分居长达十年,且被告有第三者,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辩称,自己并无第三者,夫妻感情是可以的,否则早就在原告服刑的时候离婚了。由于原告服刑多年,刚出狱不久,自己需要点时间和原告沟通,希望维持家庭的完整,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2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圆。婚后夫妻关系尚可,1997年10月6日原告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2008年1月7日原告刑满释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意见不一,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婚龄较长,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原、被告未正确处理好夫妻矛盾致夫妻关系失睦,虽然双方分居时间较长,但系由于原告服刑的客观原因造成,且原告刚出狱不久,更应该对家庭多尽责任,与家人多进行沟通。鉴于原、被告目前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应以不离婚为宜。只要双方念及以往多年的夫妻情份,多给予对方理解和关心,夫妻重归于好还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张××要求与被告陈××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闻
书记员尹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