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苟XX,男,汉族,住陕西省永寿县X村,农民。
被告李XX,女,汉族,住址、身份同原告。
本院于2012年7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苟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元月在原蒿店乡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名苟X,现已出嫁,X年X月X日生男孩苟X,现在外打工。婚续期间因俩人不能正确处理生活中遇到的问题,发生矛盾。原告遂起诉要求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苟XX提出离婚,被告李XX表示同意。
二、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被告的部分,被告表示放弃,归儿子苟X所有。
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阿娟
二O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郭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