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受贿犯罪,2012年3月2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侯某某,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受贿罪,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
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及其辩护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份,平顶山瑞华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范某通过公开竞标取得汝州市X路X号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经人介绍与被告人贺某相识。范某为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在规划、施工许可、城建监管等方面得到汝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照顾,于2011年1月份,在汝州市市标附近送给时任汝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的被告人贺某现金10万元;2011年6月份的一天,舞钢市嘉和置业房地产公司业务员樊某为方便在汝州进行房地产开发,经汝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局长何学国介绍与被告人贺某相识后,送给被告人贺某现金5万元;2011年5月份的一天,汝州市X乡建设局职工张某某为在工作中得到被告人贺某照顾,送给其现金9000元。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15.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贺某主动向有关部门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贺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虽构成受贿罪,但具有自首的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积极退赃、真诚悔罪的从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依法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份,平顶山瑞华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范某通过公开竞标取得汝州市X路X号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经人介绍与被告人贺某相识。范某为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在规划、施工许可、城建监管等方面得到汝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照顾,于2012年1月份,在汝州市市标附近送给时任汝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的被告人贺某现金10万元;2011年6月份的一天,舞钢市嘉和置业房地产公司业务员樊某为方便在汝州进行房地产开发,经汝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局长何学国介绍与被告人贺某相识后,送给被告人贺某现金5万元;2011年5月份的一天,汝州市X乡建设局职工张某某为在工作中得到被告人贺某照顾,送给其现金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某、陈某、樊某、张某某等人证言,贺某职务任免文件,银行存款凭证,平顶山市纪检委关于贺某有关问题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在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之前,被告人贺某已积极主动向有关部门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贺某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贺某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积极退赃,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程国阳
审判员郭易
人民陪审员杨鲁娜
二О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克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