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湖南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因与被告瞿某发生保证合同纠纷,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由审判员王雅军独任审理,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1年,瞿某的亲戚瞿某桥找到赵某借款1万元,约定2011年5月30日之前归还,同时瞿某愿意提供担保,之后赵某将1万元借给了瞿某桥,三方并立据为证。借款到期后,瞿某桥不仅没有按时还钱,而且人也无法联系。在此情况下,赵某要求瞿某承担担保责任支付欠款,瞿某予以拒绝。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瞿某支付担保欠款1万元及其利息234元;2、瞿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律师费1000元。
被告瞿某辩称:瞿某在瞿某桥出具的借条上签名,并不能说明其同意帮瞿某桥还款,故瞿某不承担担保责任;瞿某桥已归还赵某9000元,实际拖欠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瞿某桥向赵某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2011年5月30日之前归还,同时瞿某桥向赵某出具了欠条,瞿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瞿某桥未向赵某归还欠款。因赵某无法找到瞿某桥,便要求瞿某偿还欠款,瞿某予以拒绝,故赵某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瞿某桥出具的欠条、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瞿某作为担保人,在瞿某桥向赵某出具的欠条上签名,应当对瞿某桥拖欠赵某借款1万元及其逾期利息承担担保责任。赵某作为债权人,在债务人瞿某桥未偿还债务的情况下,要求担保人瞿某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其利息234元,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提出瞿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律师费1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出诉讼费如何承担不属于诉讼请求范围之列,而赵某提出瞿某承担律师费,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瞿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瞿某桥追偿。瞿某辩称其不承担担保责任,因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瞿某提出瞿某桥已偿还赵某借款90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瞿某桥、李某、孔文星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三份证明仅仅证实瞿某桥说已偿还赵某9000元,并不能证实瞿某桥已向赵某偿还借款9000元这一事实,故本院对瞿某此项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瞿某向原告赵某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
二、被告瞿某向原告赵某偿还借款利息234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元,减半收取40.5元,由被告瞿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雅军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