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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焦作市东桂基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桂公司)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本区许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系韩某某之妻,1965年8月7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海江河,本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东桂基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银建X号楼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建军,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云,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焦作市东桂基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桂公司)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靳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海江河、被告东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云、许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自2009年7月15日起,原告到东桂公司开发的六号院物业生活广场工作,由刘某某管理,负责电焊和安装,约定每天70元,同年8月6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干活时,因甲板断裂,致使原告从四米高处摔落,造成头部、腰部、胸部多处挫裂伤和骨折,立即被工友送到医院进行医治。在治疗期间,被告怕多花钱,催促原告赶快出院回家治疗,被告负担了医疗费。但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不予任何赔偿,现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司法鉴定费1134元、复印费50元、精神抚养金x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1、原告身为技术领工人员,无视安全教育,不戴安全帽、私自缩短安全平台、拆除安全护栏,给安全工作埋下隐患。由于原告违规操作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其本身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失,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2、本案是原告工作中造成的工伤事故,不应按人身损害赔偿,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原告做出的司法鉴定不具备法律效力。3、本案未经劳动仲裁,缺乏前置程序,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桂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被告东桂公司的雇佣人员或承包人,法院不应支持其主张;2、原告是陈旧性骨折,其要求赔偿不应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以上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应按工伤程序进行索赔;2、原告是否存在过错,其各项请求是否合理;3、东桂公司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韩xx、王xx、靳xx的当庭证言,以此证明原告是受刘某某雇佣,在东桂公司开发的工地干活,二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焦煤中央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经过;3、诊断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4、焦煤中央医院医疗费票据二份、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5、司法鉴定费票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6、焦作卫校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二份、焦煤中央医院检查费票据二份,以此证明原告为鉴定支出检查费534元;7、复印费票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为了诉讼支出复印费50元。

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贾xx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贾xx的当庭证言,以此证明韩某某在搭架时没有按刘某某的要求安装护栏,事故发生时韩某某未戴安全帽,有过错;2、原告在劳动时的照片四张,以此证明原告一直在劳动,没有丧失劳动能力。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人韩xx、王xx、靳xx的当庭证言,可以与被告刘某某的证人贾xx的当庭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的受伤经过及原告的开资情况,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贾xx的证言虽可证明施工架上原告没有安装护栏,原告没有戴安全头盔,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其故意行为造成的,该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鉴定、检查费票据、复印费票据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书,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且被告所提异议主要针对鉴定结论中的十级伤残所依据的伤情,因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对其十级伤残部分在判决赔偿时可不予考虑,所以对原告当庭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原告劳动时的照片四张,虽可证明原告具有劳动能力,但并不能否定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被告的证明内容与九级伤残并非一个概念,九级伤残只是部分功能丧失,对被告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15日,被告刘某某雇佣原告韩某某到东桂公司开发的六号院物业生活广场工地工作。同年8月6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约4米高的甲板上工作时,甲板断裂将原告摔落地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工友送到焦煤中央医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严重头皮挫裂伤;2、多发性软组织挫伤;3、腰椎体上缘骨折;4、颈4/5、5/6、6/7颈胸椎间盘突出;5、腰4/5、腰5骶椎向盘突出。2009年8月17日出院,共住院11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刘某某支付,韩某某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2009年9月14日,原告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韩某某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为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鉴定检查费534元。另查明韩某某在雇佣期间日工资收入为70元,为诉讼原告支出复印费50元。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受刘某某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受伤,刘某某作为韩某某的雇主,应当对韩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桂公司是施工工程的发包人,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将该工程发包给了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应与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称原告应按职工工伤程序索赔,因刘某某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用工主体,不能适用该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刘某某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从其受伤之日计算到其定残之日,共计40日,原告按60日请求赔偿没有依据,对其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时间过长,应按其住院天数11天进行计算。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检查费、复印费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过高,根据本案原告的受伤经过和受伤程度,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酌定为4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误工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110元、残疾赔偿金x元、司法鉴定、检查费1134元、复印费50元,共计x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精神抚慰金4000元;

三、被告东桂公司与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原告负担23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300元,被告东桂公司对刘某某负担的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由刘某某负担的受理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立新

代审判员张小涛

人民陪审员乔燕章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赵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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