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长沙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某某处理系统(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某地。
法定代表人某某.诺瓦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北京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处理系统(北京)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沙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沙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865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原告长沙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王雅某
二○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周宇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