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长沙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处理系统(北京)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长沙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某某处理系统(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某地。

法定代表人某某.诺瓦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北京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处理系统(北京)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沙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沙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865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原告长沙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王雅某

二○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周宇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