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宪涛,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陕县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营销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阳,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任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陕县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任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宪涛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陕县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5日18时在会盟路千百忆饭店门口,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驶与自北向南过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后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x.3元,被告张某某已支付45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还需后期治疗费用x元,双方协商未果。被告的车辆入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某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口头辩称,原告的诉求依法不能成立。事故责任某分不当,原告诉求过高。车辆买有保险,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任某某口头辩称,请依法驳回对任某某的起诉。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陕县营销服务部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18时,在渑池县X路千百忆饭店门口,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任某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驶与自北向南过路的原告赵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某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12月25日,原告到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3月14日出院。经诊断原告的伤情:1、头面部外伤,口唇粘膜裂伤;2、右上中切牙、侧切牙外伤性完全脱位;3、左上中切牙、侧切牙外伤性冠折;4、左右下中切牙、侧切牙外伤性半脱位。原告花去医疗费x.3元,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原告4500元。2010年4月2日经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因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09年2月19日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赔偿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任某某系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对其车辆运行所产生的风险负有防范义务,故应对车辆运行给原告带来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陕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现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要求其在该车投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超出责任某额的赔偿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x万元数额过高,应为5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x元,因医疗机构已确定x元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医疗费x.3元、误工费44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4596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后期治疗费x元。共计x.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陕县营销服务部在豫x号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4454.1元、护理费4596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2元。
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的住院医疗费9204.3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后期治疗费x元,共计x.3元的70%即x元,扣除已付的4500元后应付款为x元。被告任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陕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赔偿金x.2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赔偿金x元,被告任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87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杨拴伟
审判员管天定
审判员毛克信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秦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