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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孙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xx2,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葛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xx诉被告孙xx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法定代理人刘xx2、被告孙xx的委托代理人葛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0年8月29日,被告骑电动车沿南昌路东侧人行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西苑公园奥古斯都鞋店门口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右小腿胫腓骨骨折及腓总神经损伤。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就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原告的营养费多次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计75天,用去医疗费24216.56元。原告住院期间父母请假护某,护某共计7450.16元,第一次出院后,由原告姥爷护某,护某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按洛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20元共计1500元,因为原告年仅6岁,需要及时补充营养以加快伤肢愈合,支出营养费计7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11640元后便拒绝支付后续费用。由于某告受伤系被告违章行驶所致且负全部责任,故应承担原告受伤治疗期间的全部费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住院期间伙食费及营养费等共计24076.72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司法鉴定费6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孙xx辩称:1、对交通事故本身的事实没有异议。2、对赔偿数额有异议,应当以有效的证据为准。3、原告法定监护某应当承担事故监护某力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9日12时30分,在洛阳市X区X路东侧人行道奥古斯都鞋店门口处,被告孙xx骑电动车沿南昌路东侧人行彩砖由北向南行驶时,遇原告刘xx由东向西步行相撞,致使电动车前部与原告刘xx肢体接触,造成原告刘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孙xx负事故全部责任,刘xx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xx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4天后出院,支出医疗费共计17558.81元。原告刘xx支出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费140元。2011年3月14日,原告又前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后出院,共支出医疗费6317.75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某。原告支出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门诊治疗费200元。2010年12月8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法医评估,该中心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该中心认为原告刘xx的损伤住院期间需陪护某人;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六十日,前三十日需陪护某人。庭审中,本院查明原告刘xx各项诉求如下:1、医疗费24216.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2250元;3、护某9250.16元;4、鉴定费600元。以上4项共计36316.72元,被告已支付11640元,剩余24676.72元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刘xx两次住院期间,其母亲付xx在医院进行护某,付xx系洛阳理工学院职工,其月平均工资2005.89元。原告刘xx第二次住院期间,其父亲刘xx2在医院进行护某,刘xx3系洛阳北方易初摩托车有限公司员工,其2009年年度收入额为30015.25元,缴纳税金173.31元,实际收入为29841.94元。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所作认定客观真实,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由于某告孙xx的过错,因而造成原告刘xx身体损害,被告孙xx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刘xx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告刘xx诉求和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确定其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24216.56元。依据原告提交的正规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定。二、护某9250.16元。原告刘xx第一次住院64天,经鉴定原告在住院期间需护某二人,出院后前三十日需陪护某人。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住院期间由付xx在医院进行护某,且工资3800元被扣发,故原告第一次住院及出院后的护某为:3800元+22438元/年(2011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天/年×64天×1人+22438元/年÷365天/年×30天=9578.55元。原告刘xx第二次住院11天,需陪护2人,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刘xx第二次住院期间由付xx及刘xx2进行护某,故其护某为:2005.89元/月÷30天/月×11天×1人+29841.94元/年÷365天/年×11天×1人=1634.84元。综上,原告护某共计11213.39元,因原告仅主张9250.16元,故本院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225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四、鉴定费300元。原告在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法医评估及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两项鉴定,支出二次鉴定费用600元。但因本院并未采纳后期医疗费用评估意见,因此产生的后期医疗费用鉴定费300元被告不应承担,故被告应赔偿原告鉴定费300元。综上,上述四项共计36016.72元,被告已支付1164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1640元,被告孙xx应向原告赔偿24376.7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x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24376.72元。

二、被告孙xx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鉴定费300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孙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刘某群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袁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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