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47岁。
原告李某某,女,83岁。
原告刘某甲,男,23岁。
原告刘某乙,男,20岁。
原告刘某丙,女,17岁。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47岁。
被告郭某丁,男,20岁。
被告郭某戊,男,54岁。
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诉被告郭某丁、郭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2010年6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文,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桃、刘某堂,原告刘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郭某丁、郭某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6日13时,刘某甫(死者)乘坐刘某甲驾驶的摩托车与郭某丁驾驶的摩托车在白杨镇X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刘某甫当场死亡。后经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甲与郭某丁承担同等责任,刘某甫无责任。郭某戊作为车主,明知无号牌的车辆不能上路,却将摩托车借给了无证驾驶的郭某丁,有明显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4元。赔偿标准应按2009年郑州市X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
被告郭某丁辩称:我行驶在前,刘某甫乘坐的摩托车在后,撞在我的摩托车上,后甩出几十米撞在树上当场死亡。我不应承担同等责任;刘某甫不是长期在外打工,仍然是以农业为主,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某甫明知其子无驾驶证,摩托车无行车证,仍然乘坐,对自己的死亡也有责任;郭某戊因受伤在医院住院,在郭某戊不知情的情况下,我将郭某戊的车骑走,原告不应该要求郭某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我无能力赔偿。
被告郭某戊辩称:郭某丁到我家借摩托车的时候我不在家,我因受伤在洛阳住院,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6日,郭某丁到同村村民郭某戊家借用摩托车,郭某戊因手受伤在洛阳住院,经郭某戊妻子同意,郭某丁将车骑走。郭某戊所有的摩托车无牌号。同日13时,刘某甲无证驾驶自购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其父亲刘某甫,沿宜老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白杨镇X路口,与同向在前左转弯的郭某丁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刘某甫当场死亡,刘某甲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且前车正在左转弯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的同等原因;郭某丁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且左转弯未提前开启左转向灯是造成此事故的同等原因,故刘某甲与郭某丁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某丁支付丧葬费x元。
另查明:刘某甫母亲李某某83岁,其兄弟姊妹六人,其子女刘某甲、刘某乙均已成年。
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刘某甫家庭户口本复印件、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魏村村委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刘某甫乘坐原告刘某甲无证驾驶的摩托车沿宜老路由南向北行驶,因未确保安全,与同向在前左转弯的被告郭某丁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刘某甫当场死亡,原告刘某甲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郭某丁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甫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刘某丙请求被告郭某丁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合理范围为限。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刘某丙请求死亡赔偿金应按郑州市居民2009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其提交的工资表、魏庄村委证明、河南国森饲料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刘某甫经常在郑州市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该次事故造成刘某甫死亡,依照法律的规定,被告郭某丁应依其事故责任承担赔偿死亡赔偿金的民事责任,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依照2010年河南省统计局发布的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刘某丙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4807元×20年×50%),被扶养人生活费2258.65元{〔(3388元×5年÷6人)+(3388×1年÷2人)〕×50%},共计x.65元。该事故造成刘某甫死亡,给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刘某丙的精神造成损害,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结合被告郭某丁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行为的手段、场合、方式等具体情节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多种因素进行确定,本院酌定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刘某丙请求被告郭某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郭某丁无驾照借用被告郭某戊的无号牌摩托车时,被告郭某戊因伤正在住院期间,对借用事项并不知情,对该次事故的发生被告郭某戊不存在主观过错,故该项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郭某丁、郭某戊辩称被告郭某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按照撤回起诉处理。被告郭某丁已支付的丧葬费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额的部分为6204元,依法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总额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丁赔偿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刘某丙损失共计人民币x.65元,扣除多支付的丧葬费6204元,应再付x.65元;
二、被告郭某丁赔偿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刘某丙精神抚慰金x元;
三、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5元,被告郭某丁承担1600元,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承担3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云
人民陪审员梅红霞
人民陪审员宋利平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中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