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宏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北段X号。
委托代理人江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樊某,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成宇红,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建庄,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宏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益华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益华公司的代理人江某、樊某、被上诉人李某的代理人成宇红、翟建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金水区X路、优胜北路宏益华X香港城的商品房一套,总价款x元;付款方式为:首付x元,余款x元采用商业贷款方式;交首付款时间:X-X-X;被告应当在2010年3月31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买受人逾期付款,交房日期相应顺延;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不超过90日,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附有附件四份,其中附件四补充协议第七条载明:买受人在合同签订当天将办理银行按揭所需齐全资料交送出卖人,办理相关审核手续,并按银行要求(可以是银行中介或出卖人转达)随时补充按揭贷款其他资料和办理抵押手续,逾期不提交资料或手续办理不全,而无法发放按揭款的,买受人同意按合同第七条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第八条载明:如果买受人采用公积金贷款或自办按揭贷款,买受人须自己办理贷款手续,并确保自合同签署之日起21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按揭款转至出卖人指定账户,逾期没有办理完毕,买受人同意按照合同第七条承担逾期付款责任。自办贷款须提前书面声明,否则视为按照出卖人要求办理贷款。除上述内容外,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2月18日将首付房款x元交付被告。2009年1月13日,原、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借款x元,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盖章确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于2009年1月14日将该款转入被告账户。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诉至本院而成讼。
另查明,郑州市环境保护局[2009]X号关于加强中、高考期间环境噪声污染控制和监督管理的通知载明:从2009年5月8日至6月8日,凡在建成区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的单位,午间(12:00-14:30)和夜间(20:00-次日8:00)时间段内禁止施工;6月7日-6月8日高考两天内,全天24小时禁止从事任何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郑州市建委在对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过程中,针对影响施工的大某、大某、高温等恶劣天气和日食等天文现象,多次发布通知,分别要求:1.大某期间,各施工场地的塔吊等起重设备停止使用,防止出现生产安全事故;2.当日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11时到16时不允许室外作业;3.大某天气期间,室外不能施工;4.2009年7月22日日食期间,上午8时到11时全市在建建筑工地原则上停止施工。
河南省气象档案馆出具的郑州气象资料显示:2008年10月-2010年3月,郑州超过37摄氏度的有9天(2009年6月);风速7级以上的有20天(2008年4天,2009年11天,2010年5天);大某天气4天(2009年2月24日,2009年11月11日-12日,2010年3月5日)。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原、被告自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3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交房,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按合同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其次,1.对于被告辩称原告逾期付款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采用商业贷款方式支付剩余房款,原告按照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办理了银行按揭,并由银行将房款转入被告账户,已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不适用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八条21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的约定,被告以第八条约定主张原告逾期付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被告辩称的其他应予延期的事由,合同中未予约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9月21日,被告逾期交房日期为174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x.62元(x×0.2‰×174)。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南宏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违约金x.62元(暂计算至2010年9月21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交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由被告负担。
宏益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未认定被上诉人逾期付款属于事实不清。二、上诉人受恶劣天气影响和政府行为导致工期延误的部分,交房日期应当顺延并可以免责。三、被上诉人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超出了实际损失30%的部分不应当支持。四、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寄发书面的交房通知书,被上诉人未前来办理房屋交接,应当视为上诉人已经履行交房义务,不应当再继续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一、关于逾期付款,合同中未约定,被上诉人没有逾期付款的义务。二、上诉人所谓的受恶劣天气影响和政府行为导致工期延误,不能作为抗辩逾期交房的理由。双方应依据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三、违约金是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上诉人无依据主张调整违约金数额。事实上此违约金数额根本无法弥补被上诉人的损失。请求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上诉人所称其已经书面通知被上诉人接收房屋,但无法举证被上诉人已经收到该通知,应承担举证不利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元,由上诉人河南宏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鸿标
审判员李某军
审判员杨成国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良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