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杨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系原告肖某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系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甘肃省××市X村××社,现住(略)。
被告牟××,又名牟×,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所同被告赵××。系赵××之夫。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X区××巷×号。
原告肖某、杨某甲诉被告赵××、牟××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赵××、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杨某甲诉称,我们有自建的位于两宜镇X组的住房十三间,因我们2008年3月份痛失爱子,为了有人为自己养老送终,2008年11月,经他人说合,就将被告二人及其两个孩子接到家中居住,试图组成一个家庭。被告来后,刚开始对我们尚好,到第二年其态度就发生了变化,对我们冷淡漠不关心。被告两年来的为人处事和所作所为使我们大失所望,所以我们决定解除与被告的这种不正常的家庭关系,收回属于自己的房屋。
被告赵××、牟××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要求,因为我们与原告间有遗赠扶养协议的约定。该约定现在履行了两年多时间了,在这两年多的时间中,我们和原告组成了一个新的家庭,平时将二原告以父母相称,原告也将自己的诉争房屋交由我们居住使用,还无偿将自己的承包地交由我们经营收益。我们也将次子的姓改为原告家的姓,平时还经常给原告送饭,所以我们间的遗赠扶养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我们不同意腾房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诉争房屋位于(略)二巷X号宅基内,东邻肖某×,西邻肖某才,南邻肖某怀,北邻巷道。房屋包括两层六间门房,四间厦房,三间腰房,共十三间。该房系二原告于2004年前修建。自2008年11月至今该房由二被告居住占有。
另查明,2008年3月,二原告痛失爱子后,为了解决自己日后的生养死葬问题,遂与二被告达成共同生活的共识。2008年11月份,原、被告共同出资宴请了亲友及乡邻后,二被告及其两个孩子迁至原告家中,与二原告组成了一个新的家庭,开始共同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将诉争房屋交由二被告居住使用,被告平时将二原告以父母相称,并支付二原告供养费共计人民币1000元。起初双方关系尚可,2010年底,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向被告收回了自己的承包地,从此双方关系不睦。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诉争房屋属二原告的自建房屋,二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基于双方间的遗赠扶养协议拒绝归还原告的诉争房屋的理由不能对抗原告对该房屋所享有的物权。关于双方间的遗赠扶养协议,虽然没有关于双方权利×务的明确详尽的书面约定,但是双方有组成一个家庭共同生活的共识,且双方自2008年底至今两年多的时间的共同生活即是对双方约定的实际履行,故对原告主张双方间的遗赠扶养协议不成立的理由不予采信。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由于事先权利×务的模糊约定,造成了实际履行过程中的无规可循,进而产生了家庭矛盾,对此矛盾双方又无力缓解,故双方间的遗赠扶养协议已失去了继续履行的可能,依法应予解除。对被告要求维持遗赠扶养协议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赔偿其因遗赠扶养协议的履行不能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由于二被告确实履行了一定×务,二原告对此应做相应的补偿为宜。为了维护社会合谐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肖某、杨某甲与被告赵××、牟××于2008年11月份签定的口头遗赠扶养协议。
二、由被告赵××、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两宜镇X组二巷X号宅基内的房屋十三间(东邻肖某×、西邻肖某才、南邻肖某怀,北邻巷道)归还于原告肖某、杨某甲。
三、由原告肖某、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赵××、牟××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向其所支付的供养费人民币1000元
四、由原告肖某、杨某甲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被告赵××、牟××人民币共计1000元。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肖某、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永宏
审判员刘海鹰
审判员赵永义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梁玉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