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桑某甲。
被告桑某乙。
被告桑某丙。
被告桑某丁。
被告桑某戊。
原告桑某甲诉被告桑某乙、被告桑某丙、被告桑某丁、被告桑某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某甲、被告桑某乙、被告桑某丙、被告桑某丁、被告桑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某甲诉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系售后公房产权房,权利人登记为原告之父即被告桑某乙及原告之母柴某,而原告系购置系争房屋时之同住成年人。2008年8月28日,柴某曾立遗嘱明确系争房屋产权由原告及父母各按三分之一份额共有。现柴某已于2008年10月19日死亡,之后原告与被告桑某丁、被告桑某戊协商变更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事宜未果,就此,原告遂诉请要求依法确认其对系争房屋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系争房屋内原告及被告桑某乙户籍登记资料;2、系争房屋之《上海市房地产权证》;3、1999年6月4日《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4、《居民死亡推断书》;5、2008年8月28日《遗嘱》;6、2008年7月14日房地产查阅费收据。
被告桑某乙辩称:原告在购房时系作为同住人在相关手续上签字盖章,故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权利,对原告诉请予以认可。
被告桑某乙对原告证据均予确认,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桑某丙辩称:原告作为同住人对系争房屋应当享有权利,后因系争房屋处户口冻结导致原告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就此,本人代书《遗嘱》并由母亲签字,故对原告诉请予以认可,并希望姐妹之间可妥善处理纠纷。
被告桑某丙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且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桑某丁辩称:原告提供之《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之法定形式,且系争房屋权利人系原告父母,原告仅系同住人而已。另本人生活困难、身体残疾且他处无房,故对系争房屋进行处分时应当对本人多予照顾,对原告诉请不予认可。
被告桑某丁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原告证据5不符合代书遗嘱之法定形式。
被告桑某丁提供2009年3月23日《鉴定结论书》一份,以证明本人已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及其他三被告对《鉴定结论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确认被告桑某丁始终在其户籍所在地居住。
被告桑某戊辩称:原告提供之《遗嘱》应属无效,另本人存在婚姻危机,对离婚后住处应当有所考虑,故对系争房屋进行处分时亦应对本人多予照顾,对原告诉请不予认可。
被告桑某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诉讼前并不知晓遗嘱事宜,且该《遗嘱》亦不符合代书遗嘱之法定形式。
被告桑某戊提供以下证据:1、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户籍登记资料、该处房屋之《房屋所有权证》及案外人周盛才《火化证明》,以证明本人户籍所在地房屋权利人系本人公公,如本人离婚,则本人对该处房屋无法享有权利;2、眼疾就医记录,以证明本人已丧失部分劳动能力;3、妇科疾病就医记录,以证明本人存在可能导致婚姻破裂之生理问题。
原告及其他三被告对被告桑某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审理中,经本院向卢湾区房地产登记处查询,系争房屋所处地块因被列入规划用地而被卢湾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予以行政限制,于2005年4月7日始既予以限制办理房地产权利人变更登记等事宜至今。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依法认证如下:
对原告证据形式真实性均予确认,据原告证据1、2依法认定系争房屋权利人现登记为原告父母,另原告及其父即被告桑某乙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据原告证据3依法认定1999年6月购买公有住房时,原告作为同住成年人在购买协议中签字。据原告证据4依法认定系争房屋权利人之一即原告之母柴某已于2008年10月19日死亡。据原告证据5依法认定柴某曾于2008年8月28日立下《遗嘱》一份,其中内容系对系争房屋权利进行处分。据原告证据6依法认定被告桑某乙曾于2008年7月14日至房地产交易部门查阅房地产资料,另结合本院查询资料,依法认定系争房屋相关权利人曾于2008年7月14日至房地产交易部门拟办理权利人变更登记手续,但因行政限制原因导致无法办理登记。
对被告桑某丁、被告桑某戊证据形式真实性均予确认,但认为该部分证据与本案纠纷不具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原系原告之父即被告桑某乙承租之公房。1999年6月4日,被告桑某乙及原告之母柴某签订《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明确购买系争房屋且产权由两人各半享有,原告作为同住成年人亦在该协议书上签字。1999年7月28日,系争房屋登记为产权房,权利人登记为被告桑某乙及柴某。2008年7月14日,原告及其父母等至房地产交易部门拟办理权利人变更登记手续,但因系争房屋所处地块被列入规划用地已予行政限制而导致办理不成。2008年8月28日,被告桑某丙代柴某书写《遗嘱》一份,明确(1)系争房屋产权由柴某、被告桑某乙及原告各按三分之一份额按份共有;(2)柴某名下财产均由被告桑某乙继承。该《遗嘱》由柴某作为立遗嘱人签字并加盖手印。2008年10月19日,柴某死亡。后原告与被告桑某丁、被告桑某戊协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事宜,但未果。就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其对系争房屋按照三分之一份额享有所有权。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原系公房性质,原告虽作为同住成年人在购房协议中签字,但在系争房屋由公房转为产权房且产权登记于他人名下时,原告如欲对系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则须依赖于权利人的意思表示及确认方可实现。现原告主要证据系2008年8月28日由柴某所立(被告桑某丙代笔)《遗嘱》,本院对该《遗嘱》作如下分析。
一、《遗嘱》之形式真实性。
双方当事人虽对该《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意见不一,但对该《遗嘱》之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据此,本院依法认定该《遗嘱》确系柴某所立,系柴某真实意思之表示。
二、《遗嘱》之效力。
根据法律规定,代书遗嘱须有至少2位见证人在场见证,故该《遗嘱》如纯粹仅系一份遗嘱,其确实不具备代书遗嘱之法定形式。
三、柴某在《遗嘱》中所作之意思表示是否产生法律效力。
鉴于该《遗嘱》并不具备代书遗嘱之法定形式,故如柴某在该《遗嘱》中所涉均属遗产继承事宜,则该意思表示内容确实存在效力瑕疵。鉴此,须对《遗嘱》内容作进一步分析。该《遗嘱》主要涉及两方面内容,即(1)确认系争房屋产权由原告及其父母各享三分之一;(2)其名下所有财产均由被告桑某乙继承。根据上述涉及内容,仅第(2)项内容属于遗产继承问题,而第(1)项内容实质属于柴某对系争房屋产权在其在世时之处分意见,并不涉及遗产继承问题,故第(1)项内容基于柴某之真实意思表示,在该处分意见并不涉及他人权益或相关权益人对该处分意见亦予认可情形下,该意思表示内容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四、《遗嘱》第(1)项内容是否涉及他人权益。
系争房屋由柴某及被告桑某乙各半享有所有权,故柴某可自由处分之产权仅限于二分之一份额范围内,如柴某处分产权范围涉及被告桑某乙之权益,则须经被告桑某乙认可后,该处分意见方为有效。现被告桑某乙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柴某所称系争房屋在柴某生前实际由原告与父母各按三分之一享有所有权并无异议,故柴某该房屋产权处分意见依法具有法律效力。
五、《遗嘱》第(1)项之实质内容。
柴某在《遗嘱》中所提及第(1)项产权处分意见,在被告桑某乙予以认可之后,该处分内容实质系柴某及被告桑某乙将名下部分产权份额赠与原告。
六、上述赠与关系是否有效成立。
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赠与关系应以赠与物之交付作为标准,如赠与房屋则须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则赠与人须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且受赠人已占有、使用房屋,在此情形下,赠与关系方告成立,赠与行为方可认定为有效。现原告称相关权利人曾于2008年7月至房地产交易部门办理产权登记事宜,但因交易部门限制办理而未果。针对该情节,原告虽仅提供该日至交易部门查阅资料之付费凭证,但鉴于原告所述限制过户事项与本院向交易部门查得之系争房屋限制信息相符,故本院据此依法认定相关权利人确曾至交易部门拟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鉴于赠与双方曾实际实施产权变更登记行为,故即使该变更登记事宜因行政限制而未果,但系争房屋原登记权利人之赠与行为仍属有效。
综合上述分析意见,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对系争房屋按三分之一份额享有所有权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桑某甲对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按照三分之一份额享有所有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375元,由被告桑某丁、被告桑某戊共同负担。本院退还原告桑某甲人民币2,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慧
书记员侯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