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大海,河南弘治(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林某某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10月29日向赵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爱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海、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赵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某诉称,婚后赵某某很少做家务,不下地劳动,不孝敬父母,且嫌其不会挣钱及家庭条件不好,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赵某某带着两个孩子离家后,自己及家人多次要求和好,均遭拒绝,不让自己及家人看望孩子。现在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法院判令与赵某某离婚,两个孩子随其生活。
赵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两个孩子随其生活。林某某所述不是事实,自己在家任何家务都干,且孝敬父母,带着两个孩子离家是因为林某某对其及孩子实施了家庭暴力,离家后双方只见过一次面。
经审理查明,2006年秋林某某与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正月1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赵某某属再婚,婚前有一女林某妍,出生于X年X月X日,与林某某婚生一子林某旭,出生于X年X月X日,现均随赵某某生活。婚后夫妻二人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2009年10月二人发生争执,赵某某离家,在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对家庭财产没有争执。
本院认为,林某某与赵某某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和好无望,且庭审中赵某某同意离婚,故对林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长女林某妍为林某某之继女,且一直随赵某某生活,应随赵某某生活为宜,赵某某承担抚养费。赵某某在娘家居住,无固定住所,林某某有固定住所和收入来源,婚生长子林某旭随林某某生活为宜,林某某承担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林某某与赵某某离婚。
二、长女林某妍随赵某某生活,婚生长子林某旭随林某某生活,抚养费自理。
三、驳回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爱红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明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