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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2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8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李红亮、李运胜、赵某金(三人均判刑)等人预谋后,到兰考县 X阳镇X村西地中原油田“春30”油井上盗窃原油0.8吨。后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原油价值2198.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李红亮、李运胜、赵某金(三人均判刑)等人预谋后,到兰考县 X阳镇X村西地中原油田“春30”油井上盗窃原油0.8吨。后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原油价值2198.5元。

另查明,2010年7月21日被告人赵某某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

又查明,2010年9月6日被告人赵某某向本院退赃款219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同案犯李红亮、赵某金、李运胜供述;3、证人吴××、张××等人证言证明本案事实;4、书证:被告人赵某某户籍证明、退赃笔录、本院(2008)兰刑初字第X号、(2009)兰刑初字第X号、(2009)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5、鉴定结论: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兰价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国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主动退赃,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所退赃款应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所退赃款人民币2198.5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栗志起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刘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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