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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诉吕×华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

被告吕×华。

原告韩××与被告吕×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诉称: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03年1月起,被告到美国打工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随自己生活,被告补付2005年6月至今抚养费每月500元。

被告吕×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5月登记结婚,1990年2月生育一子,名吕×钦。被告于2003年1月离沪到美国后,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结婚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近年来,原、被告双方既未共同生活,又互不履行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本案应以离婚为宜。原告主张抚养孩子合情合理,但被告欠付抚养费的事实本案难以查明,不予处理。对日后的抚养费因无被告的收入情况,暂按上海市人口基本收入标准支付。此外,原告对家庭财产的分割和住房未作主张,且被告又未到庭,故本院对原、被告的家庭财产及房屋等问题不作处理。被告吕×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韩××与被告吕×华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吕×钦随原告韩××生活,被告吕×华自2007年9月起按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修耘

审判员张青

代理审判员陆逸

书记员方文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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