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南乐县人。
委托代理人侯某甲,男,汉族,农民,南乐县人。
委托代理人侯某乙,男,汉族,农民,南乐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现足,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侯某修、侯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现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4月25日,原告将其本人饲养的6头能繁母猪在被告处进行投保,并交纳72元保费。约定如果参保的母猪中的一头或全部因病死亡,被告即赔付原告保险金每头1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1日始至2010年5月29日止。2009年10月12日原告所投保的6头母猪中2头因病死亡,原告向被告进行了报案,被告也出了现场,但至今未能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头母猪保险金2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适格主体。根据养殖业保险及保险单显示投保人、被保险人均是南乐县X乡农业服务中心,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假设被告向原告理赔,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一农村养殖户,饲养了六头母猪。根据政府关于发展养殖业参保惠农政策,每头能繁母猪交保费12元,每头猪死亡赔偿金为1000元。2009年4月25日原告通过负责本村防疫工作的李某波之手为本人饲养的六头母猪在被告处投保了能繁母猪保险险种,并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72元。李某波向原告出具了加盖被告公司承保专用章的收据一支。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1日零时至2010年5月31日24时止。2009年10月12日原告投保的二头母猪死亡,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派人进行查勘现场,后原告向被告进行索赔时,被告依原告所提交的母猪耳标与被告处所记载的耳标不一致为由拒绝理赔。原告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2009年4月25日被告出具的保险费收据一份,x接报案登记表一份、动物免疫证一份、耳标一份、x养殖业保险保险单抄件一份及庭审笔录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缴纳保险费的主要义务,被告接受并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承保专用章的收据,原被告的财产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原告投保的母猪死亡后,被告理应履行理赔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理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所提交的动物免疫证、母猪耳标、x接报案登记表及证人证言,客观、公正地证实原告所投保的两头母猪耳标号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此虽予以否认,但未能举出相应证据,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母猪理赔款2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间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付利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