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壮族,初中文化,装修工,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本案于2010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8月1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执行了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5月31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韦某开电动车到北海市X区X路中油酒店停车场时,发现该停车场内有一辆遗留车匙在车上的枣红色本铃牌电动车。被告人韦某遂起盗念,将自己的电动车停放好后,用遗留在上述枣红色本铃牌电动车上的车匙开锁,将该电动车盗走藏于北海市X区房天公寓。被告人韦某所盗窃的上述电动车是龙强帝停放的,是由龙强帝的母亲林炳燕所购买,车架号是(略),电机号是(略),价值2250元。当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韦某返回上述停车场取其本人的电动车时被抓获。破案后,公安人员在藏赃处收缴上述赃物电动车并依法发还。归案后,被告人韦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估价结论书、身份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韦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所盗窃的赃物已被收缴退还被害人,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之前被羁押的13天应予以折抵即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军
二O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林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