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某媛,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林,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全,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资兴市地方电力集团公司。住所地:资兴市唐洞东江南路。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全,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住所地: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雷某与被告刘俭武、资兴市地方电力集团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保资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某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平安、人民陪审员张智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乔担任记录。原告雷某的委托代理人雷某媛、李某林,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全,被告资兴市地方电力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全,被告中国平保资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诉称,2008年11月12日0时50分许,原告在资兴市X路防疫站门前路段行走时,被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被告资兴市地方电力集团公司所属的湘x号猎豹车撞伤。事故发生后,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了(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雷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被车撞伤后即被送往资兴市立医院急救,后因伤情严重而于2008年11月14日转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郴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66天后于2009年8月7日转入该院康复科住院治疗至今。2009年1月21日,原告的损伤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已构成一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双方就此事故的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①儿子雷某霖的生活费=9945.52元/年×8年÷2×80%=x元;②父母的生活费=9945.52元/年×20年×2÷2×80%=x元)、误工费3754元(68元/天×69天×80%=3754元、护理费x元(①妻子周平清的护理费=2200元/月×15月×80%=x元;②母亲刘江红的护理费=750元/月×15月×80%=9000元)、后期护理费x元(9000元/年×20年×2×80%=x元)、交通费和伙食费以及住宿费共计8000元(x元×80%=8000元)、鉴定费和通讯费以及复印资料费共计1200元(1500元×80%=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15元/天×450天×80%=5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80%=x元)、后续治疗费x元(x元/月×36月×80%=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x元×80%=x元,合计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一)对于此次事故,原告雷某应自负40%的责任,被告李某某只能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雷某的诉讼请求部分超出了法律规定或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请求法院依法核准确认原告的损失赔偿额;(三)被告李某某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告雷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资兴市地方电力集团公司按责任承担。
被告资兴市地方电力集团公司辩称:(一)被告李某某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损害的,被告李某某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资兴市地方电力集团公司承担;(二)原告雷某穿越机动车道时没有及时观察及躲避机动车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虽然被告认可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责任划分,但被告主张原告至少应承担40%的责任;(三)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超出了法律规定或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请求法院依法核准确认原告的损失赔偿额;(四)事故发生后,被告资兴市地方电力集团公司为了抢救原告,已先后预付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x.10元;(五)肇事的湘x号猎豹车在被告中国平保资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被告中国平保资兴支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中国平保资兴支公司辩称:(一)湘x号猎豹车在被告中国平保资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属实,其中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为: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x元,扣除绝对免赔额200元,实际赔偿限额x元。被告中国平保资兴支公司同意在上述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保资兴支公司已向原告垫付抢救费x元,向被告资兴市地方电力集团公司预付赔偿款x元,合计x元,该款应从被告中国平保资兴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当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资兴市地方电力集团公司的湘x号猎豹车从资兴市自来水公司沿汉宁路驶往资兴市地方电力集团公司方向,0时50分行驶至汉宁路资兴市防疫站门前路段时,因行车未注意避让行人,将正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重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资兴市立医院抢救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3、左踝骨折。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因伤情严重而于2008年11月14日转院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颅顶开颅术后颅骨缺损;4、肺挫伤并血胸;5、气管切开术后。原告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间为2008年11月14日至2009年8月7日,共住院治疗266天。2009年8月7日,原告从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又于当天转入该院康复科进行康复治疗至今。原告在该院康复科进行康复治疗期间,于2009年9月4日还到江苏省人民医院进行了诊断治疗,花去诊断治疗费500元。原告在上述医院住院期间,其妻子周平清、母亲刘江红在院陪护。2009年1月21日,原告妻子周平清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雷某现状体征属壹级伤残等级。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828元。对本次事故,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行车未注意避让行人,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雷某未按规定在人行道上行走,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1)被告李某某系被告资兴市地方电力集团公司的司机,被告李某某系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损害;(2)被告资兴市地方电力集团公司于2008年7月8日为肇事的湘x号猎豹车向被告中国平保资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x元,绝对免赔额200元;(3)事故发生后,原告共已花去医疗费x.1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828元、住宿费3010元、合计x.10元,被告资兴市地方电力集团公司已赔偿x.10元,被告中国平保资兴支公司已赔偿x元;(4)原告及其儿子雷某霖的户籍所在地为资兴市唐洞新区X路X路社区,系城镇居民,雷某霖出生于X年X月X日;(5)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前系郴州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月工资为1000元,其妻周平清的月工资为2200元;(6)原告的父亲雷某良系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1316.18元/月,其母亲刘江红于X年X月X日出生,未丧失劳动能力;(7)2009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x元。
事故发生后,就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双方当事人协商未果。为此,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起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如所请。诉讼中,被告资兴市地方电力集团公司对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是在原告尚未治疗终结前作出的,违反了鉴定程序,应不予采信,并于2010年4月9日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及医疗期限重新进行鉴定。2010年5月17日,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雷某脑外伤导致左侧肢体肌力Ⅲ级,右侧上、下肢肋力Ⅳ+级,属三级伤残;其脑外伤导致智力精神损伤为三级伤残;2、被鉴定人雷某颅脑严重损伤,经治疗一年半后病情稳定,遗留大部分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3、被鉴定人雷某的医疗、康复(含住院期间)期限约1800日,还剩余1227日。其后期康复治疗费约需x元,同时需配置必要的生活器具(拐杖、轮椅)约需4800元。被告资兴市地方电力集团公司为此花去鉴定费2700元。
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及户口登记卡、原告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原告之妻周平清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原告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及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书及鉴定鉴定费收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已付赔偿金的凭证、保单、统计公报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理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由于行车未注意避让行人,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伤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雷某未按规定在人行道上行走,其行为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次要责任。因被告李某某是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资兴市地方电力集团公司应对原告雷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大小,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资兴市地方电力集团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雷某自负其损失的2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国平保资兴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限额x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中先行赔偿给原告。三被告自愿将被告资兴市地方电力集团公司所投的商业第三者险中的x元赔偿款直接赔偿给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问题,双方对原告的以下损失:医疗费x.10元、后续治疗费x元、误工费2300元、住院护理费x元、后期护理费x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鉴定费828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方面,根据原告两个三级伤残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一个伤残等级计算,但应适当提高赔偿比例,按85%的赔偿比例计算为宜。原告系城镇居民,应按法庭辩论结束前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09年湖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年×20年×85%=x元;住宿费3010元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两个三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对其身心造成了很大的影响,精神损害后果严重,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为宜,原告超过此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雷某的医疗费x.10元、后续治疗费x元、误工费2300元,住院护理费x元、后期护理费x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住宿费3010元、鉴定费8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已赔偿x元,还应赔偿x元;剩余损失x.10元,由被告资兴市地方电力集团公司赔偿80%计x.88元,由原告雷某自负20%计x.22元,被告资兴市地方电力集团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x.8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x元后,再由被告资兴市地方电力集团公司赔偿x.88元,已赔偿x.10元,还应赔偿x.78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50元,重新鉴定费2700元,合计x元,由原告雷某负担2030元,被告资兴市地方电力集团公司负担8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某雄
审判员宋平安
人民陪审员张智波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