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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诉黄某乙、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阮玉群,福建朗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驾驶员。

被告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负责人林某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林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王某某,公司职员。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黄某乙、被告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玉群、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庄桂林某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6元、误工费4784元、护理费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鉴定费51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x.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外,尚余的x.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另外的x.6元,由被告黄某乙、运输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x.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闽x号客车驾驶员被告黄某乙是被告运输公司的雇员,其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本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肇事车辆闽x号客车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运输公司只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的50%中的10%免赔率。被告运输公司已经垫付的x元应应予折抵。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闽x号客车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因为被告黄某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本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2、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与不合理部分共计5425.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原告并无伤残故不予赔偿;营养费也不予赔偿;交通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分别按每天15元计算;鉴定费510元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车损按被告保险公司评估应为66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偏高应按5000元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7日,原告林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自仙游县X镇沿324国道往枫亭镇方向行驶,行经国道324福昆线x+900M叉路X路段,遇被告黄某乙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闽x号中型普通客车自路左左转弯通往路右临时停靠站路口时,二车避让不及,致闽x号二轮摩托车车头左侧与闽x号中型普通客车车头中辩论路右快车道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某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7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某、黄某乙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某某被送往莆田市人民医院抢救之后转到莆田九五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30日共计14天。另查明,肇事车辆闽x号中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运输公司已支付给原告x元。在本院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原告的车辆损失按664元计算。上述事实,到庭的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下列事实,本院予以查明并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原告认为,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x.6元是合理合法的应当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在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医保与不合理部分共计5425.94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该规定并未将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排除在赔偿数额之外,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中有不合理的费用,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因本事故花医疗费计x.6元。

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认为,其因本事故受伤,故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虽因本事故致伤但未致残故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鼻梁及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左侧第8肋骨骨折。给原告造成较大的心灵痛苦,损害后果较为严重,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有理,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经济承受能力、损害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偏高,予以调整为1000元。由于原告的损伤没有构成残疾,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黄某乙的雇主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3、关于营养费。原告认为,自己受伤需加强营养,故请求营养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营养费因为医疗机构并未出具具体金额且措辞含糊,故原告请求5000元营养费不合理,本公司不予承担赔偿。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虽未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伤残,但合理营养是促进康复的物质基础。对原告实施营养治疗,给予及时的营养支持,能显著地改善原告的营养状况,促进原告尽快康复。根据原告受伤害及治疗的具体情况,原告请求营养费应予支持,但请求数额5000元偏高,可予调整。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营养费予以认定为2500元。

4、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10张,主张其因本事故受伤在莆田治疗,花费的交通费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运输公司认为交通费应按15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莆田住院治疗,其及陪护人员花费交通费用是客观存在的,原告主张交通费用应予支持,但数额偏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400元。

5、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3张,主张其在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花费鉴定费51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能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鉴定费,但其没有提供鉴定结论证明该鉴定费用是客观、合理的,故其请求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认为其住院14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4天=28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每天应按15元计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住院14天,每天按15元计算,即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14天=210元。

7、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于2008年10月1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认为,自己需后续治疗,且医疗机构已证明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质疑后续治疗费6000元偏高应按5000元计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加强营养,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6000元)”。医疗机构已明确原告需二次手术且需费用约6000元,为节省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6000元可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6元、误工费4784元、护理费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25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x.6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经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后对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进行分析,认定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黄某乙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定性准确,予以确认。被告黄某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黄某乙系被告运输公司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即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的肇事车辆闽x号中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黄某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x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664元;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x元部分的x.6元(x.6元-x元-664元-1000元),由原告林某某自负50%即x.3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50%并扣除10%免赔率的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x.6元×50%×(1-10%)+x元+664元=x.67元;被告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x.6元×50%×10%+1000元=2463.63元。被告运输公司垫付的x元应予以折抵,剩余的款项8536.37元(x元-2463.63元)用于折抵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x.67元-8536.37元=x.3元,被告运输公司可就其垫付的8536.37元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林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3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对被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林某某对被告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忠

二O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庄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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