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裴成峰,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多奇志,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2年2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裴成峰、被告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多奇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乙婚前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到一个月,仅见过两次面,便于2009年农历11月26日结婚,后于2010年1月28日到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姻基础较差,对问题看法不一,且被告好吃懒做,整日无所事事,导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乙梦,有孩子后被告仍旧不负责任,且动则对原告进行打骂。2011年底,原、被告因吵架,原告殴打被告且将被告赶出家门,后被告将孩子也送到了原告娘家,之后再未去过原告家,原告和孩子一直在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某乙梦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乙婚前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11月26日结婚,后于2010年1月28日到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乙梦。原告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街坊邻居均可作证,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辨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乙婚前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11月26日结婚,后于2010年1月28日到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乙梦,现随原告陈某一起生活。在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乙共同生活多年期间,由于在处理家庭琐事等方面出现争执,原告陈某以夫妻感情破裂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原告与被告婚姻的基础,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与不准予当事人离婚的依据,由于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乙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彼此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在处理家务琐事方面有一定的分歧,但原告没有提供支持其主张离婚成立的证据。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应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与理解,珍惜夫妻感情,对原告陈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对被告刘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杰英
审判员杜建祥
审判员曹新景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