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女,农民。
原告陈某乙,女,农民。
原告陈某丙,男,农民。
原告周某某,女,农民。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建华,福建朗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傅某某,男,居民。
被告张某某,男,居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银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宏建,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周某某诉被告傅某某、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金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某忠、人民陪审员陈某平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2008)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2009)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重新立案受理后,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林建华及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林宏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某、张某某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周某某诉称,2008年2月9日18时许,林明远及陈某仁在位于306省道仙游赖店留仙路段时抢救因其他交通事故受伤的伤员时,被告傅某某驾驶闽x号轿车(车主为张某某)从城关方向往郊尾方向急驶,撞到林明远及陈某仁,造成林明远当场死亡,陈某仁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事故。该肇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在事故发生后傅某某驾车逃逸,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6340.44元、死亡赔偿金5647元/年×20年=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丧葬费x元、处理事故的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还应再赔偿x.44元。
被告傅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傅某某肇事后逃逸,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9日晚,被告傅某某驾驶闽x号轿车自仙游鲤城往郊尾方向行驶,18时15分,行经306省道48KM+600M路段(赖店留仙路段),碰撞因其他交通事故而在该路段抢救伤员的行人陈某仁、林明远,致林明远当场死亡、陈某仁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2月11日死亡的后果。肇事后,被告傅某某驾车逃逸。2008年7月24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傅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仁无责任;林明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仁被送往仙游县医院抢救,于2008年2月11日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共计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6340.44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闽x号轿车系被告张某某所有,该车于2007年10月30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10月30日起至2008年10月29日止,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等。
又查明,陈某仁与原告周某某于1991年4月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原告陈某甲,于X年X月X日生育原告陈某乙,于X年X月X日生育原告陈某丙。事故发生后,被告傅某某支付给原告x元,被告张某某支付给原告x元。陈某仁户口于2007年12月18日被注销。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原告的陈某、被告保险公司的陈某以及原告提供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仙交警公交认字[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仙游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等,经庭审审查、质证认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案中,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傅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仁无责任;林明远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采信。本事故造成原告的亲属陈某仁死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有理,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刑事案件受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受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本事故被告傅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肇事后驾车逃逸,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陈某甲的被扶养年限为26个月、原告陈某乙的被扶养年限为107月、原告陈某丙的被扶养年限为153月,故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6×4053元÷12+81×4053元÷12+46×4053元÷12÷2=x.5元。本事故造成陈某仁死亡,原告为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而支出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依照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本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340.44元、死亡赔偿金5467元/年×20年=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丧葬费x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因本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另案起诉的死者林明远亲属可与本案原告共同就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进行分享,即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x.2元+x.5元)×x.5元=x.6元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6340.44元,共计x.64元。本事故虽发生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但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之规定,由于肇事车辆闽x号轿车在肇事后逃逸,故保险公司应免责,即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的数额x.94元-x.64元=x.3元,依照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傅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傅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在本事故中并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傅某某已付的x元和被告张某某已付的x元,应予以折抵。折抵后,被告傅某某应再赔偿给原告x.3元-x元-x元=x.3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傅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周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计三万五千七百零二元六角四分。
二、被告傅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周某某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六万一千四百二十八元三角。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周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三十二元,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周某某负担四百七十六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二百一十二元,被告傅某某负担四百四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斌
审判员柯天祥
审判员林明添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