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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又名康X,男,出生于(略)。

辩护人赵某乙,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查员尹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及其辩护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8月20日,被告人康某因怀疑本村村民孙××与自己妻子有不正当关系,将路过太山庙东风桥的孙××拦下,与其发生争执,后康某持刀将孙金有刺伤。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孙××的伤为重伤。为证实犯罪,检察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康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王某证言及法医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检察机关认为康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康某具有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予辩解。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并已得到了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在依法减轻或从轻处罚的同时,可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0日上午,被告人康某因怀疑本村村民孙××与自己妻子有不正当关系,即在南召县X乡东风桥处将孙××拦住质问,引起二人争执,康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孙××刺伤,后逃离现场。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孙××的腹部损伤造成大量出血及肝胃破裂,为重伤。经南阳丹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1月2日鉴定:孙××的伤残等级为八级。

2011年6月13日,被告人康某主动到南召县X镇派出所投案。在庭审中,被告人康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2年1月16日,被告人康某与被害人孙××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康某赔偿孙××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孙××表示不再追究康某的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康某关于用刀扎伤孙××的供述、被害人孙××关于自己被康某扎伤的陈述、证人王×证实康某持刀扎伤孙××的证言及法医鉴定所证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足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康某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决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郝磊

审判员李克仁

审判员张长群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闫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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