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汇丰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某伦敦x加拿大广场X号。
授权代表理查德•约翰•汉尼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季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中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原告汇丰控股有限公司(简称汇丰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4月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裁定的相对方季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第三人季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汇丰公司就第(略)号图形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一、根据汇丰公司在案提交的证据中大部分或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或未显示形成时间,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第x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具有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他形成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的证据主要为在《消费》、《经济日报》、《财经》等媒体上的广告宣传或报道资料,虽然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但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成为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商标。故对于汇丰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二、汇丰公司引证商标标识为六角图形,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和新颖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且其在中国大陆地区最早于1990年8月23日在第16类商品上将该图形申请注册第x号图形商标,在《上海日报(英文某)》、《经济日报》、《财经》等报刊杂志对汇丰公司的报道中亦显示其一直使用该图形标识。故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申请人对该图形标识享有著作权。但该作品仅为由六个等腰三角形组合而成的六角形图形,独创性较弱,且被异议商标图形左右两侧为视觉效果较为突出的竖线,两者在图形构思、整体外观和视觉效果上存有差异,难谓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侵害了汇丰公司的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推销(替他人)、商业场所搬迁、自动售货机出租、进出口代理服务与第x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未构成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涉及的是基于对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的保护条款,但被异议商标标识未对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在案证据亦未表明被异议商标之注册申请会对公共利益产生何某损害。故对于汇丰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汇丰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汇丰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本院起诉称:一、被告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经成为驰名商标的认定不当。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通过广泛使用和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而得到跨类保护。二、被告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原告在先著作权的认定不当。被异议商标与原告的图形作品从商标构成、整体结构、实际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已构成混淆性近似,被异议商标构成了对原告作品的复制和摹某,违反了《著作权法》的规定。三、被告关于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抄袭金融机构标识的行为产生不良影响的认定不当。被异议商标抄袭世界著名金融机构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流通货币的标识,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此外,被告在第X号裁定中未充分考虑第三人的主观恶意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在其他案件的裁定中也就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及相关商标具有不良影响作出了认定,并不予核准相关商标注册。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季某述称:同意第X号裁定的意见,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第(略)号图形商标(见附图一),由季某于2003年11月1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推销(替他人)、商业管理辅助、职业介绍所、商业场所搬迁、文某、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进出口代理、组织商业和广告交易会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为第x号图形商标,注册人为汇丰公司,申请注册日为1993年8月5日,核定使用在第36类银行业、金融服务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14年10月27日。
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汇丰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2009年7月15日,商标局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第x号图形商标构成近似,且使用服务项目部分类似,两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汇丰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裁定汇丰公司所提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在商业管理辅助、职业介绍所、文某、会计、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在其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汇丰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09年8月14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在商标评审阶段,汇丰公司为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报刊报道、公司年报、宣传材料、照片等证据,其中能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的使用和宣传情况的主要有:1、2001年10月20日《上海日报》英文某的《汇丰的长期承诺》一文,其中所附照片中出现了引证商标图形;2、1995年8月15日《经济日报》、1995年11月24日《财富源》、2003年第2、13、14期《财经》中刊登的汇丰银行的广告,其中出现了引证商标图形;3、1988年9月18日《深圳特区报》刊登的《香港上海汇丰银行特刊》,其中出现了引证商标图形。汇丰公司还提交了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汇丰公司经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中国香港)转让,取得了美术作品《六角图标(x)》(见附图二)的著作权,有效期自1994年11月1日至2033年1月24日,发证日期为2009年8月4日。
2011年4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异议复审申请书、汇丰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中,汇丰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使用的图形已经成为金融机构或货币的专用标识,被异议商标图形本身也无不良含义。由于《商标法》已另行规定了损害他人在先权利或者复制、摹某、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从而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等情形的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故被异议商标是否因侵犯他人特定民事权益而不能被核准注册,应适用《商标法》的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判断,而不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属于该条所称在先权利的一种。本案中,汇丰公司主张权利的图形由规则的几何某形进行的简单组合,其中体现的独创性较低,被异议商标的图形两侧为采用竖线形成类似三角形的图形。将被异议商标与汇丰公司主张权利的图形进行对比,两者在图形构图方式和视觉效果上均存在差异,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故即使汇丰公司对其主张的图形享有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亦未损害其著作权。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三、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某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条所称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某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主张他人注册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的当事人,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引证的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明责任。本案中,汇丰公司主张其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但其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仅有《上海日报》、《经济日报》、《财富源》、《财经》、《深圳特区报》中刊登的几份广告或报道能显示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的宣传和使用情况,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已经成为驰名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汇丰公司在本案中所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案情不同,故其他商标核准注册与否不能作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能否核准注册的依据。季某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否具有恶意,应当结合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进行评述,并无单独进行评述的必要。故汇丰公司的相关诉讼主张均不能成立。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汇丰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汇丰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汇丰控股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季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某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