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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可某某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又名马X),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可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田新功,孟州市大定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可某某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可某某于2010年5月5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原城关镇政府院内南栋X层南侧的2间房屋属于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2010)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马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新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5年3月23日,原告可某某向原孟县丝织厂交购房款5300元,购置位于孟州城内东街原城关镇政府内属孟县丝织厂的房屋2间,购房收据显示交款人为马某元。1995年8月14日,原告可某某向原孟县X镇财政所交纳了房屋契税,领取了房产契证。该证显示:住址城关镇老址,房屋坐落城关镇X村,层数3,间数2。1996年4月1日原告与河南省孟州市丝绸总厂签订了买卖契约。该契约显示:甲方自愿将坐落在城关镇X街的房产出售给乙方……。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5300元……。1997年8月6日原河南省孟州市丝绸总厂(也称孟州丝织厂)为原告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可某某在老城关乡政府院内购房两间,32平方米,价值5300元整,请给予办理有关房产手续。1997年8月20日,原告持1995年3月23日的购房收据、1996年4月1日的买卖契约、1997年8月6日原河南省孟州市丝绸总厂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及1995年8月14日的房产契证向孟州市房产局申请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房产局为原告颁发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9月4日,被告马某某以孟州市房产局为原告可某某颁发房屋权证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法院审理后撤销了孟州市房产局为原告可某某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法院作出(2010)焦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原判。但在事实部分认定系原告可某某于1995年3月23日向孟县丝织厂交纳购房款5300元。

原审认为,原告可某某于1995年3月23日交纳购房款并与原河南省孟州市丝绸总厂签订了买卖契约,且办理了房产契税,领取了房产契证,故本案中所争议房产应属原告所有。被告虽辩称争议房产属本人所有,且本人于1996年4月1日就争议房产办理过房屋所有权证,但没有提供交款和购房依据,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办理过房产手续,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位于原城关镇政府院内南栋三层南侧的两间房屋属原告可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马某某上诉称:位于原城关镇政府院内南栋三层南侧的两间房屋是上诉人购买,并于1996年4月1日领取了房产证,后被上诉人与房产局管理工作人员恶意串通,篡改了该房产契约,将上诉人的房产变更到了被上诉人名下,上诉人得知后,随进行了起诉,该证又于2010年4月被法院撤销。现一审法院认定我没有提供交款和购房依据,将该房判归可某某所有显属错误。因上诉人在办理房产手续时,已将原始购房相关手续交到房管部门进行了存档。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可某某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执焦点为:位于原城关镇政府院内南栋三层南侧的两间房屋应属谁所有。

针对争执焦点问题,马某某认为:该房子系上诉人于1995年3月23日购买,并于1996年4月1日办理了房产证,该房应属上诉人所有。

针对争执焦点问题,可某某认为:该房是被上诉人1995年3月23日购买的。当时因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原因,不能以被上诉人的名义购买,所以就用上诉人的名字购买了,故该房应归被上诉人所有。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马某某称该房是其购买,并办理了房产权证,但其提供不出确凿证据证实。且该购房票据由可某某所持,原河南省孟州市丝绸总厂厂长权步升也证实该房款系可某某所交纳,故原审判决该房归可某某所有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学军

审判员薛秀兰

审判员刘成功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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