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仟问(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被告人赵某某所在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承建了郑州大学新校区行政管理中心办公楼工程,赵某某任该项目副经理。为了在工程决算及申请工程款时得到校方负责人杨志宏(另案处理)的关照,赵某某于2004年底送给杨志宏25万元人民币。2009年2月6日,杨志宏将25万元人民币退给赵某某,赵某某将该25万元人民币转存至个人其他银行账户后,陆续用于清还家庭购房贷款和日常花销等支出。
针对上述指控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关书证。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还赃款,且一贯表现良好,触犯刑律是其缺乏法律知识所致,希望对赵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系国有企业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工作人员。2003年,赵某某时任该公司承建的郑州大学新校区行政管理中心办公楼工程项目副经理。为了在工程决算及申请工程款时得到校方负责人杨志宏(另案处理)的关照,赵某某于2004年底送给杨志宏25万元人民币。2009年2月6日,杨志宏将25万元人民币退给赵某某,赵某某将该25万元人民币转存至其个人其他银行账户后,陆续用于清还家庭购房贷款和日常花销等支出。赵某某于2010年10月18日将涉案款25万元人民币上交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XX、周XX、宋X、李XX、赵X的证言,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省工商局出具的该公司变更信息详细记录,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四项目部出具的赵某某的任职证明、任职文件,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四项目部出具的记账凭证、现金帐目复印件,被告人赵某某的银行卡明细和存取款底联凭条及以赵某名字还贷款的凭证,高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赵某某25万元案件款清单,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应上缴的公款挪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被告人赵某某挪用公款25万元归个人使用,属于数额巨大,构成情节严重。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还赃款,真诚悔过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被告人赵某某挪用公款数额为25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量刑。量刑时,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危害程度、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斐
人民陪审员花淑云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新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