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编号x,高中毕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物华(略)事务所(略)。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李某甲犯抢夺罪、盗窃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某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0年7月8日22时50分许,刘某某伙同郭某某、李某甲在体育路北“国美精品烟酒店”,刘某某以买东西为名让店员沈乐乐为其拿出五条软中华香烟和一件五粮液1618酒,刘某某趁其不备将放烟在酒箱上抱着跑出商店。五条软中华香烟和一件五粮液1618酒被刘某某抢夺走,刘某某出店门后乘郭某某驾驶的白色长安新星面包车逃跑,车牌被“百年好合”红纸遮挡,沈乐乐追赶不上。经湛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五条中华香烟和一件五粮液1618酒共价值7250元整。
2、2010年7月9日16时30分,刘某某伙同郭某某、李某甲在光明路X路东“百汇名烟名酒店”,李某甲进店要了三条软中华香烟,李某甲趁店老板郝XX不注意抢夺走三条软中华香烟就跑出商店,坐上郭某某驾驶的白色长安新星面包车向北逃窜,郝XX追出商店,追到光明路没有追上车。后刘某某把得手的香烟卖到另一家烟酒店,得赃款840元,赃款被三人挥霍。经湛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三条软中华香烟共价值2010元整。
3、2010年7月9日21时许,刘某某、李某甲、郭某某三人预谋后,由郭某某驾驶一辆豫x白色面包车(车牌号被假的牌号胶纸贴住)拉着刘某某、李某甲来到我市X路南段第四人民医院大门路北“晶华精品超市”门口,郭某某将车停在超市X路旁后未下车,车未熄火,李某甲则坐在面包车中排座上将临超市门口一侧的车门打开,刘某某进晶华超市后谎称买烟,店主李XX按其要求拿了四条软中华烟和一条硬包装中华烟放在柜台上,刘某某称要到门外车上拿钱,乘李XX不备,抱起柜台上的香烟就往外跑,李XX赶紧从柜台内向外追,并大喊着制止刘某某,刘某某出门后立即坐上面包车,郭某某驾车迅速逃离,李XX未能追上。后刘某某把得手的香烟卖到另一家烟酒店,得赃款1250元,赃款被三人挥霍。经湛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五条香烟共价值3110元。
4、2010年7月13日20时许,刘某某伙同郭某某、李某甲在高压西门北路东“新世纪名烟名酒店”,李某甲进店以买香烟为名要店老板苏XX拿出两条软中华香烟、两条帝豪和两条苏烟,并趁店老板不注意抱起香烟就跑,跑出店门后乘郭某某驾驶的白色长安新星面包车沿开源路向北逃脱,苏XX追赶不上,香烟被抢夺走。经湛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两条软中华香烟、两条帝豪和两条苏烟共价值2390元。
5、2010年7月14日23时50分许,刘某某伙同李某甲、郭某某到五条路小学东“运来名烟名酒店”,刘某某进店以买东西为名让老板戚巧梅拿出一条硬中华香烟和三条苏烟,并趁戚巧梅不注意,抱起香烟就跑,戚巧梅阻拦不及,刘某某乘郭某某驾驶的白色长安新星面包车逃跑,车辆尾号是910,后戚巧梅追出没能追上。经湛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一条软中华香烟和三条苏烟共价值1720元。
6、2010年7月18日13时30分许,刘某某伙同李某甲、郭某某到平东站东路工行对面“蓝宇名烟名酒店”,刘某某进店以买东西为名让店员陈XX拿出五条软中华香烟并趁陈XX不注意抱起香烟就跑,陈XX阻拦不及,香烟被其抢夺出店门,刘某某乘郭某某驾驶的白色长安新星面包车沿建设路向东逃跑,陈XX没能追上。经湛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五条软中华香烟价值3350元。
7、2010年4月10日0时许,郭某某伙同孟国安、周永跃预谋盗窃后,三人窜至漯河市郾城区X镇X村北地,盗割孟庙镇X村至枣树王村型号分别为x.4、x.4的通讯电缆各190米,三人将所盗电缆拉至现场西1公里处准备分割时,孟国安被民警抓获,郭某某、周永跃二人逃跑。经鉴定,被盗割的电缆总价值3164元。案发后电缆线被追回,退还被害单位。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盗窃通信电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六起事实中,对第二、三起事实和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同时辩称没有参与起诉指控的第一、四、五、六起犯罪。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六起事实中,对第二、三、四起无异议,同时辩称没有参与起诉指控的第一、五、六起犯罪,在第四起犯罪中抢的是假烟。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六起事实中,对第二、第三、第四、第六起事实无异议,同时辩称没有参与起诉指控的第一起、第五起犯罪,在第四起犯罪中抢的是假烟。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一)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抢夺“国美名烟名酒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国美名烟名酒店”抢夺案仅有受害人的辨认,没有任何其他证据,系孤证,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且公诉书中指控在“国美名烟名酒店”抢夺现场实施抢夺的车辆车牌照被“百年好合”红纸遮挡。而案卷中被害人沈乐乐和李某明的陈述是“国美”抢夺现场实施抢夺的车辆车牌照被“心心相印”红纸遮挡。这说明在现场实施的车辆和起诉书指控的车辆不是同一台车辆。况且,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并未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自行侦查,却对无法认定的犯罪事实提起公诉,显属证据不足。(二)“运来名烟名酒店”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仅有受害人的辨认,没有任何其他证据,系孤证,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三)赃物鉴定价值有误。被告人在“新世纪名烟名酒店”所抢夺软中华、苏烟和帝豪烟均为假烟,所以应按假烟的市场价值计算犯罪数额,而不应该以真烟的市场价值计算犯罪数额,且其中只有一条帝豪香烟,而不是两条帝豪香烟。(四)刘某某有立功情节。(五)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六)被告人刘某某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且被害人对刘某某予以谅解。综合以上,建议对刘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刘某某共同或单独实施了以下犯罪行为:
(一)2010年7月9日16时30分,刘某某伙同郭某某、李某甲在光明路X路东“百汇名烟名酒店”,李某甲进店要了三条软中华香烟,李某甲趁店老板郝XX不注意抢夺走三条软中华香烟就跑出商店,坐上郭某某驾驶的白色长安新星面包车向北逃窜,郝XX追出商店,追到光明路没有追上车。后刘某某把得手的香烟卖到另一家烟酒店,得赃款840元,赃款被三人挥霍。经湛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三条软中华香烟共价值2010元整。
(二)2010年7月9日21时许,刘某某、李某甲、郭某某三人预谋后,由郭某某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拉着刘某某、李某甲来到我市X路南段第四人民医院大门路北“晶华精品超市”门口,郭某某将车停在超市X路旁后未下车,车未熄火,李某甲则坐在面包车中排座上将临超市门口一侧的车门打开,刘某某进晶华超市后谎称买烟,店主李XX按其要求拿了四条软中华烟和一条硬包装中华烟放在柜台上,刘某某称要到门外车上拿钱,乘李XX不备,抱起柜台上的香烟就往外跑,李XX赶紧从柜台内向外追,并大喊着制止刘某某,刘某某出门后立即坐上面包车,郭某某驾车迅速逃离,李XX未能追上。后刘某某把得手的香烟卖到另一家烟酒店,得赃款1250元,赃款被三人挥霍。经湛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五条香烟共价值3110元。
(三)2010年7月13日20时许,刘某某伙同郭某某、李某甲在高压西门北路东“新世纪名烟名酒店”,李某甲进店以买香烟为名要店老板苏XX拿出两条软中华香烟、一条帝豪和一条苏烟,并趁店老板不注意抱起香烟就跑,跑出店门后乘郭某某驾驶的白色长安新星面包车沿开源路向北逃脱,苏XX追赶不上,香烟被抢夺走。依据湛河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被抢的两条软中华香烟、一条帝豪和一条苏烟共价值1865元。
(四)2010年7月18日13时30分许,刘某某伙同李某甲、郭某某到平东站东路工行对面“蓝宇名烟名酒店”,刘某某进店以买东西为名让店员陈XX拿出五条软中华香烟并趁陈XX不注意抱起香烟就跑,陈XX阻拦不及,香烟被其抢夺出店门,刘某某乘郭某某驾驶的白色长安新星面包车沿建设路向东逃跑,陈XX没能追上。经湛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五条软中华香烟价值3350元。
(五)2010年4月10日0时许,郭某某伙同孟国安、周永跃预谋盗窃后,三人窜至漯河市郾城区X镇X村北地,盗割孟庙镇X村至枣树王村型号分别为x.4、x.4的通讯电缆各190米,三人将所盗电缆拉至现场西1公里处准备分割时,孟国安被民警抓获,郭某某、周永跃二人逃跑。经鉴定,被盗割的电缆总价值3164元。案发后电缆线被追回,退还被害单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孟国安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亲属代被告人刘某某分别退还受害人郝XX、李XX、苏XX、陈x元、3100元、2300元、2750元,共计9800元,四被害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2010年12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其它案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被告人郭某某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7月9日刑满释放。2010年7月20日被告人郭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
又查明,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李某甲于2010年7月2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由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郝XX、李XX、苏XX、陈XX的陈述、鉴定结论书、(2003)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0)漯郾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且已全部经过当庭质证、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四次抢夺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郭某某盗窃通信电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犯抢夺罪、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夺罪、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起诉指控的第一起、第五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报案记录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起诉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中所抢香烟的数量应予调整。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退赔被害人损失且积极缴纳部分罚金,其本人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四、作案工具长安x型面包车(发动机号x)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柳香月
审判员朱兴亚
审判员姬兵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培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