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超,河南时代(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某,又名马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宋某,河南众志成城(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马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王某甲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超、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延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5日原告购买别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2009年10月12日,原告将此车租赁给杞县平城腾飞纸厂,在纸厂门口停放时,被告以纸厂欠其钱为由将车开走,后原告向其要车,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非法扣押原告别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x,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下列损失:1、出租车辆损失x元;2、车辆自身折旧损失x元及修车费x元;3、保险费用7467.67;4、寻找车辆所花费x元。诉讼过程中车辆被追回,只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共计x.67元。
被告辩称:被告并未非法扣押原告车辆,而事实是杞县腾飞造纸厂欠被告砖款,纸厂负责人孙某某将此车质押给了被告,因此,被告属合法占有,并未非法扣押,且占有车辆期间,被告并未使用该车,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如果有损失,应由原告向杞县平城腾飞纸厂孙某某追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8月25日在开封汽车城购买别克x轿车一辆,价格为17.6万元,车牌号码为豫x。2009年9月1日,原告将此车租赁给杞县平城腾飞造纸厂陈国宇(副厂长)使用,月租赁费7800元,租赁期间由原告提供司机。2009年10月12日,原告的司机王某龙将该车停放在杞县平城腾飞纸厂大门口时,被告马某某在没有他人在场的情况下,将此轿车开走,开走后,被告发短信息告知原告方和纸厂方,称因纸厂欠其砖款,故将车开走,纸厂不给砖款,不返还车辆。后原告向被告要求退还车辆,被告拒不退还,原告无奈向本院提起诉讼,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否认将原告车辆开走,否认向原告发过短信,拒不承认扣押过原告车辆。于是原告向杞县公安局报案,要求公安局立案侦查,查找车辆。在此期间,原告也四处查找该车,2010年9月4日凌晨,原告司机王某龙在开封市发现有人驾驶该车,于是向公安机关报告,杞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开封市将被告之子张某丙驾驶的原告车辆扣押,牌照已被被告摘掉,当时车况为后轮车胎磨损严重,车辆四周有轻微刮痕,2010年9月17日,公安机关将该车发还原告。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杞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年折旧费进行评估认证,评估结论为,该车年折旧金额为x元,评估费800元,从被告扣押原告车辆至发还原告的期间为(2009年10月12日至2010年9月17日)340天,折旧损失费为340÷365×x=x.5元。原告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投有保险,保险费为7467.67元,原告提供保险费票据两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用x元,提供2010年9月19日开封汽车城售后服务中心出具的业务估价单两张及修理费票据一张,估价单金额分别为9380元和1037元,修理费票据金额为50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寻找车辆花费x元,提供了餐饮费票据及购买烟酒和汽油票据,金额总计为x元,称为寻找该车所花费。被告辩称,是合法占有车辆,是杞县X乡腾飞造纸厂孙某某在开封市将此车质押给被告,向杞县公安局提供其近亲属张某丁及其它几份证言,但孙某某夫妇对此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购车发票、租赁合同、保险费票据、评估费票据、修理费票据、估价单、餐饮费票据、汽油费票据、短信复制件、折旧认证报告及杞县公安局对王某龙、马某某、孙某某、王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等人的询问笔录、杞县公安局扣押、移送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查封、扣押、占有和使用,因非法扣押给财产所有权造成的损失,侵权人应予以赔偿。被告以他人欠其债务为由非法扣押原告车辆,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损失包括原告车辆折旧损失费、车辆保险费、修车费、寻找车辆所花费。折旧损失费应从被告扣押之日至退还原告之日期间的折旧费,原告车辆保险费及修车费,以原告提供实际支出费用为准。原告请求寻找车辆花费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扣押时间,酌定为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租赁损失费x元,因原告车辆非营运车辆,故此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是他人将该车质押给被告,属合法占有,扣押期间未曾使用该车,因该车非杞县平城腾飞纸厂孙某某所有,孙某某对此也予以否认,车辆在使用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扣押,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一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车辆折旧损失费x.5元,保险费7467.67元、修车费503元、评估费800元、寻找车辆花费5000元,共计x.1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被告负担2600元,原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阳
审判员陈明
审判员马某钊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