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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男,系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席某某,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租金28万元,欠原告垫付运费x元及利息(租金暂算到2009年7月31日);2、判令被告归还在用租赁货物:钢管1830米、扣件53个、回型卡140个(如丢失按合同成本价赔偿),租金从2009年8月1日计算至租赁物归还完或赔偿款支付完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任何租赁合同,未使用原告物品,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1日,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华润首阳山2×x超临界机组烟气脱硫土建工程建设中电控楼、石膏脱水及废水综合楼、吸收塔基础、工艺水箱基础、室外设备基础及沟道、水池等工程分包给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双方并签有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x,华润首阳山2×x脱硫土建。同时还有一份“施工外委申请单”载明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联系人为蒋雪峰。2005年4月15日,原、被告经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华润首阳山电厂2×x项目部任脱硫土建工程副经理程守仁介绍并担保,双方达成租赁合同,原告将设备租赁给被告,合同对设备的名称、规格、数量、租赁费价格、给付租金方式作了明确的约定,租赁方由蒋雪峰签名。原告方并附有租金结算清单,每次结算均有日期,清单上有蒋雪峰签名。后被告未能如约给付原告租赁费,2009年10月7日,被告方给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载明:“(欠荣盛钢村经营部)钢管扣件租金共计28万元,下欠钢管1830米、扣件53个、回型卡140个、山型1575个,运费x元,所欠物品年前送回。经友好协商2009年前还清所欠20万元租金,如2009年还不清按货款付利息,年息1分。蒋雪峰,2009年10月X号。”2010年初被告给付原告山型卡1570个,原告表示对该诉求撤回。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5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2、2005年5月12日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与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向原告提供了分包合同;3、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的工程分包合同,已核对并加盖公章;4、2005年12月28日,被告方经办人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租赁货物数量;5、2005年3月13日到2005年12月31日原告方资金结算单8页,证明结算情况;6、2010年1月29日程守仁的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租赁原告设备及用于华润首阳山电厂工地上的事实;7、2009年10月7日蒋雪峰的证明1份,证明拖欠租赁费及设备的数额;8、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的资格问题。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5年5月12日被告同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所签工程分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与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的承包工程,但未委托蒋雪峰担任项目负责人,合同一式5页,无原告提供的施工项目外委单,该外委单最晚为5月13日,不能系合同附件,合同附件为费用结算项目,外委单为拟推荐,无公司的委托手续,另外国基公司委托有代理人叫朱建中,系该项目的委托人、项目经理;2、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内部承包合同)1份,证明朱建中为该项目的委托人、项目经理。

本院认为,被告承包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华润首阳山2×x脱硫土建等工程事实存在,有工程分包合同为凭。施工项目外委单上载明:被告方联系人为蒋雪峰并非朱建中,说明蒋雪峰对外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蒋雪峰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代表被告方。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设备交付蒋雪峰,该设备也确用在了被告承包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华润首阳山2×x脱硫土建等工程上使用。现被告欠原告租赁款28万元,运费x元及设备,由蒋雪峰出具的证明为凭,应当归还,并按证明上的约定,承担租赁费逾期付款的利息,年息1分。被告下欠原告设备未付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租赁费,如丢失赔偿成本价,本院予以支持。租赁费的计算应从租金结算清单的次日计算,从2009年8月1日开始至给付设备之日止,按租赁合同上约定的价格计算,其计算方法:钢管1830米×0.02元/米×天数、扣件53个×0.015元/个×天数、回型卡140个×0.01元/个×天数,钢管的价格每米成本价15元,扣件每个5元,回型卡每个0.5元。被告提出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未使用原告物品,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租赁费x元,垫付运费款x元,共计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约定的利息1分计算)。

二、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钢管1830米、扣件53个、回型卡140个。并每天承担后期租赁费用:钢管1830米×0.02元/米、扣件53个×0.015元/个、回型卡140个×0.01元/个(从2009年8月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

以上一、二、条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建

审判员:刘建明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姬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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