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永堂,扶沟县包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堂与被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谐,尤其是2005年以来在北京打工期间,双方经常某气,长期分居,已无夫妻感情,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如离婚,要求抚养二个儿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7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常某遥,2003年2月有10日生育次子常某续。二人婚后感情一般,自从2005年7月双方外出到北京打工期间,夫妻感情开始逐渐恶化,矛盾加剧,并因此而生气打架,长期分居生活,彼此互不履行夫妻义务。
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尤其自2005年双方在北京打工期间,夫妻感情渐趋恶化,矛盾加剧,并因此而生气打架,长期分居生活,彼此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婚生二个男孩每人各抚养一个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子常某遥(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次子常某续(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常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承担子女抚养费8400元(两个男孩年龄相差7岁,每年按1200元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孟良
审判员顾孝勇
陪审员赵守信
二0一一年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