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又名张X,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2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1995年1月26日,婚生子徐某杰出生,现随原告生活。2007年12月28日,婚生女徐某语出生,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农历八月,被告带婚生女离家出走至今。因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未某立起夫妻感情,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徐某杰、婚生女徐某语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x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2月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1995年1月26日,婚生子徐某杰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庭审过程中,徐某杰表示愿随被告生活。2007年12月28日,婚生女徐某语出生,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农历八月,被告带婚生女离家出走至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本院对徐某杰调查笔录1份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未某分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现被告离家出走至今,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徐某杰虽表示愿随被告共同生活,但因被告现下落不明,故婚生子徐某杰由原告抚养为宜。因婚生女徐某语现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为宜。婚生子女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自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子徐某杰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徐某语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豪
助理审判员张某富
陪审员路文军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