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雁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男,36岁。
被告郑某,女,30岁。
原告胡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利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俊林、段仁良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娟担任记录。原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7月18日结婚,婚后,被告好吃懒做,赌钱打牌。2007年被告在休闲楼打工,工作期间发生外遇,事发后,原、被告经过多次沟通。被告不愿回家,于2008年5月2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已分居4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3、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
被告郑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自由相识恋爱,于2003年7月18日在衡阳市X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胡某。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2007年下半年,被告在程程休闲楼打工,原告认为被告有外遇,此后,双方感情发生变化。2008年5月20日,被告将儿子胡某送去幼儿园后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分食至今,期间,被告一直没有回家看过小孩,也未与原告联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亦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衡阳市X区X街道联盟山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己恋爱,自愿结婚,属自主婚姻,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尚可。但被告于2007年外出打工期间与他人关系不正常,影响了夫妻关系。被告随后不尽母亲和妻子义务,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分食多年,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郑某离婚;
二、婚生子胡某随原告胡某共同生活,被告郑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至胡某自食其力止,每月负担胡某生活费300元,胡某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告胡某与被告郑某各负担50%。胡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被告郑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利思
审判员王俊林
审判员段仁良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娟
校对人:李某娟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