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1年12月13日被汝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2月22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牛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0时许,被告人商某驾驶豫x号厢式货车,沿S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860M处时,与赵某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魏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赵某丁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商某驾驶车辆逃逸。2011年12月13日,汝南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人商某行政拘留10日。驻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商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2月26日,经汝南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死者魏某的家属赵某丁与被告人商某的亲属王某戊达成调解协议如下:被告人商某赔偿赵某丁的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车辆维修费及死者魏某的死亡补偿金等共计x元,已履行清,被害方建议对被告人商某从轻处罚。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商某到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商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上述事实,被告人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王某丙、赵某丁、王某戊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商某的机动车驾驶证、驻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汝公(交)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汝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调解记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警商某伟出具的被告人商某投案证明、汝南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商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商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人商某到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商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商某系过失犯罪,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无违法犯罪前科,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某
审判员林森
人民陪审员赵某丁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某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