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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从2003年起一直有业务来往,由被告将其承接的运输业务交给原告完成,双方口头商定被告应付给原告的运费金额。2009年11月8日,经过双方核账,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共计结欠原告运费129,450元,但被告一直未付款。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129,450元并负担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张某于2009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截至2009年11月8日共计结欠原告运费129,450元。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父亲张某2收在起诉后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运费5万元,故将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运费79,450元。

鉴于被告张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运费的事实可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确认在起诉后又收到被告父亲代被告支付的运费5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79,45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支付原告刘某某运费79,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89元、财产保全费1,167元(均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光华

审判员罗有敏

代理审判员陈双幸

书记员闻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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