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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百意房地产营销策划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意公司)诉被告禹州市禹王某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禹王某司)、禹州市禹灵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禹灵公司)债权转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百意房地产营销策划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雨,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禹王某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禹州市禹灵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星恒,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郑州百意房地产营销策划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意公司)诉被告禹州市禹王某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禹王某司)、禹州市禹灵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禹灵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百意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雨,被告禹灵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星恒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百意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撤回对禹王某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意公司诉称:2001年,被告禹灵公司欠中国银行禹州支行贷款240万元,禹王某司是连带保证人。2004年中国银行禹州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并依法通知了二被告。2007年原告受让了该笔债权,并依法进行公告,原告百意公司是该债权的所有人。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本金240万元及其利某。

被告禹灵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是一般保证,已超过保证期间,故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百意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企业基本信息2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禹王某司、禹灵公司主体适格;二被告不是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和拟实施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

第二组:1、2007年10月债权收购委托协议;2、2007年10月债权转让合同以及情况说明;3、2007年11月收款收据;4、2007年11月移交清单以及债权转让协议、转让清单、债权转让通知、担保权利某让通知、借某合同、借某、承诺函、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通知函、催收通知书;5、2004年12月债权转让公告、2006年6月债权催收公告、2007年11月债权转让公告、2009年11月民事诉状;6、禹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2001年12月,禹王某司在中行禹州支行贷款250万元,禹灵公司是连带担保人;2002年10月、2002年11月、2003年7月、2004年2月、2004年6月中行禹州支行通知禹王某司、禹灵公司偿还贷款240万元;2004年6月,中行禹州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并书面通知了禹王某司、禹灵公司;2004年12月,中行河南省分行、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在河南日报进行债权转让公告,2006年6月,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在河南商报进行债权催收公告,通知禹王某司、禹灵公司偿还贷款;2007年10月,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许昌市企业发展服务局;2007年11月,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在河南商报进行债权转让公告,通知了禹王某司、禹灵公司;根据2007年10月债权收购委托协议,许昌市企业发展服务局将上述债权移交原告所有,原告是本案合法的债权人;2009年11月,原告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交民事诉状起诉禹王某司、禹灵公司。

被告禹灵公司对原告百意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依据禹政(2006)X号文件,该企业是政策性关闭。对第二组证据4中的承诺函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其不了解,不熟悉;对5中的民事诉状有异议,认为这份诉状只是原告自己主张某乙,没有审理,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禹灵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百意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禹灵公司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百意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2、第二组证据4中的承诺函,经审查后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客观真实,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5中的民事诉状,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12月25日,禹王某司与中国银行禹州支行签订了2001年流字X号人民币借某合同,借某金额120万元,月利某5.85‰,约定偿还日期2002年10月25日,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比例计收利某。2001年12月25日,禹王某司与中国银行禹州支行签订了2001年流字第X号人民币借某合同,借某金额130万元,月利某5.85‰,约定偿还日期2002年11月5日,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比例计收利某。2001年12月25日,河南禹灵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禹州支行签订了2001年保字第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河南禹灵股份有限公司对禹王某司与中国银行禹州支行于2001年12月25日--2002年12月25日止所产生的本金金额不超过250万元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是因主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某、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是从第一笔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一次还款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2年;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债权人可将主合同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保证人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01年12月25日,河南禹灵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禹州支行出具承诺函依照2001年保字第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规定对上述250万元贷款承担保证责任。2002年9月,河南禹灵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股份改制,其债权债务由被告禹灵公司全部承担。2002年10月、2002年11月、2003年7月、2004年2月、2004年6月中国银行禹州支行通知禹王某司、禹灵公司偿还贷款240万元及利某(2003年12月,禹王某司偿还贷款10万元),被告禹灵公司在上述催收通知书上担保人处予以签字盖章确认。2004年6月25日,中国银行禹州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第034-X号债权转让协议,中国银行禹州支行将其对禹王某司、禹灵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并于2004年8月3日书面通知了禹王某司、禹灵公司,被告禹灵公司在担保权利某让通知予以签字盖章确认。2004年12月29日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联合在河南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2006年6月22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在河南商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通知禹王某司、禹灵公司偿还贷款。2007年10月23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许昌市企业发展服务局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又将该债权转让予许昌市企业发展服务局并于同年11月14日在河南商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许昌市企业发展服务局根据2007年10月10日预签订的“债权收购委托协议”的内容,将中国银行禹州支行对禹州市禹灵公司等企业享有的原始债权交由百意公司享有,同时百意公司于2007年11月1日支付120万元债权的回购款。

另查明,被告禹王某司、禹灵公司属自然人出资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非国有企业,也不属于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和拟实施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2010年2月21日根据《中共许昌市委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设立了许昌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原许昌市企业发展服务局的职责划入许昌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本院认为:原告百意公司受让取得对被告禹灵公司的债权240万元,且支付了转让款240万元。但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某乙利,原告也未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证实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证据。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百意房地产营销策划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x元,由原告郑州百意房地产营销策划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应林

审判员: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连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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