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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咏梅,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后,关于本案婚姻的效力部分已另行作出判决。关于本案的财产部分,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之后,原告先后给付被告彩礼x元,为被告购买礼品和衣物计款x元。2009年8月13日,原告在未到法定婚龄的情况下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月16日,双方举行结婚典礼。原、被告共同生活不足半月,被告就回到娘家居住至今。为与被告结婚,原告经济上受到了重大损失。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及购买礼品、衣物合计款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被告开始建立恋爱关系及办理结婚登记、举行结婚典礼的时间属实。在恋爱期间,原告第一次给付被告彩礼8800元,第二次给付x元,第三次给付1000元,举行结婚典礼的当天给付1540元;被告过门时,带去6条棉被(里面放有x元的现金)、2条床单、2条被罩。过门后,原告为被告看病两次给付1300元;2010年春节后,原告虽然给过4500元,但这是应属于被告本人所有的钱。另外,原告为被告购买项链和衣物一共花费5000多元。原告在未到法定婚龄的情况下与被告结婚,过错和责任完全在于原告;过门后,原告几次殴打被告,双方产生纠纷。因此,不同意退还原告彩礼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原告分三次给付被告彩礼计x元;原告为被告购买项链、吊坠计款3458元,购买衣物计款2080元。2009年8月13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月16日,双方举行结婚典礼,原告当天给付被告1540元。之后,原告为被告看病两次给付1300元;2010年春节后,原告到被告娘家接被告时,给付被告现金4500元。被告个人财产有:棉被6条、床单2条、被罩2条,现存放于原告处。

以上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并由原告提交的购物票据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彩礼性质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原告与被告在恋爱期间以及举行结婚典礼时,原告王某甲按照风俗给付被告x元,属于彩礼性质,被告接收原告的彩礼应予返还,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购买的项链、吊坠计款3458元,以及为被告多次购买的数件衣物,系原告为进一步增进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基于双方缔结婚姻之目的所为,应属于一般赠与性质,不应予以返还;被告过门后,原告为被告看病两次给付1300元以及2010年春节后给付的4500元,系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支配行为,也不应返还。

其次,关于二被告返还彩礼的数额。本院认为: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依照农村当地风俗习惯而进行的婚约财产给付行为,本身就是一种社会陋习,不为法律所提倡,如全额返还,则会助长此类习俗的泛滥,与建设文明、和谐社会的宗旨不符,造成不良的社会后果。结合本案,鉴于原告与被告双方已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收受原告彩礼款x元可酌情予以返还,本院酌定返还彩礼的数额为x元。被告辩称拒绝退还彩礼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与原告举行结婚典礼时所带的衣物,属于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

综上所述,根据依照上述理由,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x元;

二、被告李某某个人财产有:棉被6条、床单2条、被罩2条,归被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割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350元,李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峥

审判员陈超德

人民陪审员张运成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张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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