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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X号,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如到期不还,按月息2.5%支付利息,最长使用期限为6个月(见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但被告推拖支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以其所有的财产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本金x元,并按月息2.5%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

被告未答辩。

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所出示借条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1日,王新杰及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郑某某现金x元整,使用期限为四个月,若超期使用按每月利率2.5%计付利息,最长使用期限为六个月”。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仍不予偿还借款,故原告诉来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及王新杰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系王新杰及被告李某某共同所借,故两人均有偿还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过高,被告应按同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x元,并按同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2007年11月10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同乐

审判员张炜青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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