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志永.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马某某。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马某某交通事故人身伤害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5月5日7时许被告马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沿刘寨至马某的柏油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马某镇菜园北地时,将原告撞伤致使左腿骨折,被送往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造成各种损失近x元,经太康县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马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7时许被告马某某无证驾驶助力摩托车沿刘寨至马某的柏油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马某镇菜园北地时,与步行的原告张某甲相撞造成马某某、张某甲、李欧阳受伤。致使张某甲左腿骨折、头面部及左手外伤,被送往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截止到2009年10月20日,张某甲共住院25日,花医疗费6706.16元,经太康县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李欧阳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珍断证明、住院证、病例、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将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6706.16元、护理费2475元(165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25天×30元/天)750元、营养费(25天×15元/天)3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医疗费6706.16元、护理费2475元、住院伙食补助750元、营养费375元,以上共计x.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鹏飞
审判员张辉
审判员李中良
二0一0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晨